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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2185号

余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义华,罗振华,陈幼芳,杨娇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2185号申请执行人余义华,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罗振华,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陈幼芳,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杨娇彩,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遂昌县。余义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3民初1952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罗振华、陈幼芳、杨娇彩在(2017)浙1123执2185号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

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罗振华、陈幼芳、杨娇彩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罗振华、陈幼芳、杨娇彩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春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