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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2590号

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韩旭升、王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旭升,王芬,玉溪大明中草药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施明华,杨萍,施明东,李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590号

原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招商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俊,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旭升,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王芬,女,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芬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大明中草药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法定代表人:施明华。

被告:施明华,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杨萍,女,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施明华。

被告:施明东,男,1973年12月5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李艳,女,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施明东。被告杨萍、施明东、李艳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施明华,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杨萍之夫,系施明东和李艳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旭升、王芬、江川大明中草药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施明华、杨萍、施明东、李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被告韩旭升、被告王芬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江川大明中草药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施明华及被告杨萍、施明东、李艳的委托代理人施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等各种费用合计1165770.32元,其中代偿本金278470元、利息487558.66元、担保费240000元、违约金114904.3元、律师代理费44837.32元;2.判令第三至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第四、五被告已设立抵押登记给原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除第三被告外,其他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9月5日,第一、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400万元。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原告与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就前述贷款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为此,第一至七被告先后或分别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权利(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提供抵、质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后因第一被告未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第一被告的欠款进行了代偿,截止2016年11月4日止,原告累计为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66028.66元。原告代偿欠款本息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第一、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也未支付担保费,第三至七被告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韩旭升、王芬辩称,4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大明公司,韩旭升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王芬不清楚借款的情况,只是事后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过名字。大明公司辩称,韩旭升说的是事实,本案涉及的借款确实是大明公司使用的。

被告施明华、杨萍、施明东、李艳辩称,韩旭升说的是事实,借款是大明公司使用。对其四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但目前经营上遇到困难,暂时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对律师费,因不论原告是否起诉,其都认可所欠的款项,所以律师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其不愿意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自然情况。

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情况。

三、《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权利(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1.被告韩旭升、王芬于2014年9月5日与江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400万元并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担保人等作出约定;2.被告韩旭升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向江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并对借款事项、担保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3.原告与江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就400万元借款为韩旭升向该信用社提供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代偿、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4.第一至七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权利(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韩旭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抵押物、质押物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并对被告施明华、杨萍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四、代偿证明。证明:1.被告韩旭升逾期未偿还欠款,导致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江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2.至2016年11月4日止,原告为被告韩旭升代偿本息766028.66元。

五、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就律师代理费等作出约定。

六、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4837.32元的事实。经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韩旭升向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王芬在该合同落款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韩旭升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韩旭升委托原告向贷款方以保证方式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旭升按担保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按年收取,此次应支付的担保费为240000元;如果韩旭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部分或全部债务的,韩旭升应按代偿款项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施明东、施明华、韩旭升、大明公司针对《委托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权利(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被告施明华、杨萍、施明东、李艳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施明华和杨萍以其位于云南省江川区大街镇汪家营的仓库及住宅共五幢、施明东和施明华分别以其位于江川区××家沟××中渔村××房屋各××幢为韩旭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施明华、杨萍、施明东、李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该四被告为韩旭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韩旭升履行借款保证义务所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对施明华和杨萍位于江川区大街镇汪家营的仓库及住宅共五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江证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证号为:房他证江政字第××号。后因被告韩旭升、王芬未按约向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766028.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韩旭升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实际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但韩旭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担保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韩旭升支付代偿款、担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王芬虽为韩旭升《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但并非本案中《委托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王芬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韩旭升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欠款时,有权要求对被告施明华、杨萍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位于云南省江川区大街镇汪家营的仓库及住宅共五幢行使抵押权,但因《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中并不包含担保费,故原告仅在代偿本息、违约金的欠款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施明华、杨萍、施明东、李艳作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含担保费,故该四人仅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本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旭升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大明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反担保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66028.66元并支付担保费240000元、违约金114904.3元;

二、被告韩旭升未按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施明华、杨萍提供抵押的位于云南省江川区大街镇汪家营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江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判项确定的代偿款和违约金的欠款金额内优先受偿;

三、由被告施明华、杨萍、施明东、李艳对第一判项确定的代偿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明华、杨萍、施明东、李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旭升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2元,减半收取计7646元,由被告韩旭升、施明华、杨萍、施明东、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沛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