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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辖终490号

武绍军、陶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绍军,陶波,马立民,杜伯威,丛铁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绍军,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波,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民,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审

被告:杜伯威,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审

被告:丛铁海,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武绍军因与被上诉人陶波、马立民、原审被告杜伯威、丛铁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28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绍军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市××社区××组,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管辖。陶波、马立民未答辩。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陶波、马立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道外区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武绍军、丛铁海居所住地法院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原审被告杜伯威住所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四者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陶波先行向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武绍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武绍军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王志彬

审判员  周志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