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敏意(曾用名:董文意),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辉,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燕(曾用名:刘小燕),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鸿飞,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珊,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敏意因与上诉人刘文辉、刘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9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敏意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95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董敏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辉、刘晓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金总额认定错误。2016年10月26日借条上的本金数额已扣减次日偿还的5万元,因此未还本金总额应是289万元。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从董敏意和刘文辉、刘晓燕之间的明细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董敏意于原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原审法院未对该录音进行认证。董敏意是以月利率为2%的标准向案外人借用300万元后再转借给刘文辉和刘晓燕的,债权标的较大,董敏意不可能���除刘文辉和刘晓燕利息。刘文辉、刘晓燕辩称:不同意董敏意的上诉请求,刘文辉和刘晓燕仅欠款264万元,且未逾期还款。刘文辉、刘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9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刘文辉、刘晓燕向董敏意偿还借款本金264万元;3.改判刘文辉、刘晓燕无需向董敏意支付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敏意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欠款本金应为264万元,原审法院已认定董敏意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向刘文辉、刘晓燕支付了20万元款项,却又判决刘文辉、刘晓燕向董敏意偿还借款本金284万元,前后矛盾。另,原审法院认为刘文辉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款收据可视为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的总结,刘文辉也认同该借款收据是双方对账的结果,但双方自2010开始就有资金往来,数额大且频率高,对账时偶有遗漏属于正常现象。董敏意出借款项全部通过转账交易,刘文辉、刘晓燕从未收到20万元现金。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84万元,既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刘文辉、刘晓燕没有逾期还款,故无须向董敏意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刘文辉、刘晓燕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且无需承担利息。即使需要承担逾期利息,也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起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董敏意辩称:不同意刘文辉、刘晓燕的上诉请求,借款本金为289万元,逾期利息以289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1.按照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有长达两年的稳定利息流水明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5年4月9日以后这个约定被更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2.从情理和逻辑上讲,董敏意没有任何理由免除刘文辉、刘晓燕的利息;3.甲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董敏意同意刘文辉、刘晓燕先偿还本金,但依然需要支付利息;4.甲转账20万元至乙账户的流水明细,是董敏意向甲借款后,又出借给刘文辉、刘晓燕的,由李杰红亲自汇到了刘文辉、刘晓燕的指定账户,该笔借款没有任何争议。董敏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文辉、刘晓燕向董敏意清偿借款本金289万元;2.刘文辉、刘晓燕向董敏意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刘文辉、刘晓燕向董敏意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4.一审诉讼费用由刘文辉、刘晓燕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文辉、刘晓燕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6日,刘文辉向董敏意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载明,“今��到董敏意(身份证号:_)人民币贰佰捌拾玖万元整(小写¥2890000元)。借款期限为_天(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董敏意”。董敏意以刘文辉、刘晓燕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董敏意与刘文辉、刘晓燕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董敏意及其丈夫与刘文辉、刘晓燕之间的借、还款往来。董敏意提交的明细表显示,2010年7月7日、12月29日、2013年8月1日、10月29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6日分别向刘文辉的弟弟刘锦成的账户支付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80万元(另外还有现金20万元)、100万元,刘文辉、刘晓燕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其中2015年10月27日还款5万元)还款211万���,211万元均是偿还本金。刘文辉、刘晓燕提交的明细表显示,刘文辉、刘晓燕分别于2013年8月1日、10月29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6日收入50万元、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以250万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5%支出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300万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5%支出付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400万元(欠款本金380万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5%支出付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以500万元(欠款本金480万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5%支出付息,支出利息的账户为刘文辉、刘晓燕的账户,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支付211万元,均为偿还本金,实际欠款金额是259万元,刘文辉、刘晓燕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更正为26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有��借款均发生在刘文辉、刘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还款亦是通过刘文辉、刘晓燕的账户进行偿还,故本案涉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至2016年,董敏意及其丈夫与刘文辉、刘晓燕之间多次发生借、还款往来。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首先,董敏意主张支付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但对其中20万元的现金支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双方均确认偿还的借款本金211万元,但董敏意主张按照总借款本金500万元扣除已偿还借款本金211万元来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289万元,证据稍显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刘文辉、刘晓燕主张应以借款本金480万元扣除已偿还借款本金211万元来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269万元,但刘文辉又于2016年10月26日向董敏意出具一份289万元的借款收据,且在2016年10月26日之后仅偿还过5万元,故对于刘文辉、刘晓燕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最后,董敏意与刘文辉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明晰签署和收取借款收据的法律后果,刘文辉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款收据可视为双方对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总结,故截至2016年10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89万元,董敏意于2016年10月27日又收取了刘文辉、刘晓燕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故截至2016年10月27日,刘文辉、刘晓燕尚欠董敏意借款本金284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通过董敏意、刘文辉、刘晓燕提交的明细表显示,在2015年4月9日之前,双方约定了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5月27日起刘文辉、刘晓燕偿还的所有款项均为偿还本金,且在2016年10月26日的借款收据中亦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故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另董敏意与刘文辉、刘晓燕之间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刘文辉、刘晓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董敏意。董敏意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文辉、刘晓燕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董敏意偿还借款本金284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4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董敏意;
二、驳回董敏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诉讼费用43644元(其中受理费386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董敏意负担12505元(其中受理费11072元、保全费1433元),刘文辉、刘晓燕共同负担31139元(其中受理费27572元、保全费3567元)。上述受理费38644元已由董敏意预交,董敏意同意由刘文辉、刘晓燕在履行原审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7572元直接支付给董敏意。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2010年至2016年间,董敏意夫妇和刘文辉夫妇之间存在多次借、还款往来,董敏意和刘文辉均确认已还款项为211万元,但对借款总金额存在争议,刘文辉于2016年10月26日向董敏意出具的借款收据明确借款数额为289万元,董敏意和刘文辉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晰签署和收取借款借据的法律后果,该借款收据应视为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的总结,故本院认定截至至2016年10月26日,刘文辉尚欠董敏意借款本金289万元。2016年10月27日,刘文辉向董敏意返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刘文辉尚欠董敏意借款本金284万元。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刘文辉和刘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晓燕亦有过归还涉案借款的行为,故涉案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先前约定了2.5%的月利率,但由于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重新出具了借款收据,未约定利息标准,且该借款收据出具后,刘文辉、刘晓燕归还的款项均是借款本金,故本院推定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收据时,就利息标准重新达成了合意,即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此外,由于上述借款收据对还款期限亦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敏意、刘文辉、刘晓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2元,由上诉人董敏意负担11072元,上诉人刘文辉、刘晓燕共同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肖晓丽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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