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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执891号

陈方乐与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方乐,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891号

申请执行人:陈方乐,男。

被执行人: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陈方乐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吉24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方乐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73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924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10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3.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商伟东

审判员  李春娟

审判员  周济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