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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9098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舜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舜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098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渡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舜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86号智谷大厦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设计公司)与被告江苏舜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平、被告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43.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以4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舜大宝应县柳堡镇108MW鱼塘水面光伏电站一、二次接入系统及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合同对于设计范围、设计文件交付、设计费收取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提供必备的基础材料致使原告未能提供竣工图外,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应付的设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舜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计算期间应从原告回函载明的日期起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原告(受托方即设计方、原江苏省电力设计院)与被告(委托方、原江苏舜大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因建设需要,委托方委托受托方承担江苏舜大宝应县柳堡镇108MW鱼塘水面光伏电站一、二次接入系统及工程设计的工作,设计阶段为一、二次接入系统、升压站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竣工图;设计范围为本工程总体设计、全部生产及辅助生产系统的设计,含全部土地勘探,不包括编制本工程设计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标书、监理招标标书、编制施工图预算、也不包括送出线路、站区50m外的公路线,与地区联络的微波、光纤通讯和其他通讯设施,以及厂外防洪设施、河道治理、附属生活福利建筑等的设计,为本工程设计所进行的科学实验和新技术开发工作以及技术专利、专有技术应用等项目的设计;若设计方对该工程接入系统方案无颠覆性意见,合同签订后50日内,提交一、二次接入系统研究报告,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地形测量及地址勘探工作,相关设备资料到齐后15日内,提交施工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30日内,提交竣工图;工程设计费320万元,工程一、二次接入系统编制技术咨询费(含电能报告费用)43.2万元,设计费共计363.2万元;本合同生效后20日内,委托方支付60万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一、二次接入系统研究技术咨询报告交付后20日内,委托方支付相应的全部费用43.2万元,在设计方交付全部施工图之日起20日内,委托方支付200万元,在工程投运、设计方交付全部竣工图之日起20日内,委托方支付剩余设计费60万元;委托方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方预付和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设计方有权停止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委托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60万元。原告按约进行设计,并于2014年6月向被告交付了一、二次接入系统研究技术咨询报告,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全部施工图。2017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付款说明,载明:被告有部分款项(一、二次报告费和施工图费用)未结清,合计243.2万元,初步付款计划为2017年10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11月28日前支付4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183.2万元等等。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载明: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考虑到被告的当前状况,同时基于原告“两金”压控面临的压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183.2万元,若被告未按上述节点及对应金额全额支付,原告将通过诉讼途径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将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将上述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设计费共计243.2万元。因双方对于款项支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欠付设计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完成的设计成果分阶段交付被告,且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给付243.2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预付和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原告有权停止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亦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提出辩解意见,因原告在给被告的回函中没有放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并明确表示在被告未按回函中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期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舜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43.2万元及违约金(以4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11元,减半收取计28505.5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4096元,被告江苏舜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0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