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0041529H。
法定代理人:蔡彦,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永生,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永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1民初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奥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立案案由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其争议标的是双方挂靠法律关系而非交付货币法律关系,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康永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康永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姝给付预交的“四川省米易县武装部整体迁建项目工程”保证金和管理费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其理由是:2013年,康永生与袁道文达成口头协议,由袁道文负责把奥博公司将要中标取得的米易县武装部整体迁建项目工程,交由康永生承建。为此,康永生将855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和管理费,交付给袁道文并由其转交奥博公司,到时双方按合同实际约定保证金和管理费多退少补。后奥博公司并未中标米易县武装部整体迁建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康永生与袁道文口头协议,实为附条件的挂靠经营合同,因所附条件“中标取得的米易县武装部整体迁建项目工程”条件不成就,故该合同成立但不生效。现康永生据此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和管理费,其争议标的为保证金和管理费,一审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无不当。综上,奥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玲
审判员 顾 玉
审判员 尚昭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