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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2868号

申贵华与贵州鑫天呈运输有限公司、万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贵华,贵州鑫天呈运输有限公司,万承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868号

原告:申贵华,男,仡佬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贵州鑫天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万圣药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088874020。

法定代表人:王善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承华,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渝能佳苑一楼商业门市第1-2号门市。

负责人:黄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杰,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贵华诉被告贵州鑫天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吴公司)、万承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贵华,被告鑫天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6525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逾期支付赔偿款导致的损失284元(暂自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起诉时),直至全部损失赔偿完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贵华驾驶贵G×××××号车(车辆登记人:谢莎莎)与被告万承华驾驶贵C×××××号车(车辆登记人:鑫天呈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在贵阳市粑粑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贵G×××××号车的维修费是11550元,拖车费是300元。贵C×××××号车定损金额是400元。贵G×××××号车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申贵华支付赔偿款5325元,所欠6525元被告方未支付。经多次联系,被告方拒绝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鑫天呈公司辩称:原告申贵华曾经就本交通事故提起过诉讼,因此,应驳回其起诉。涉案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赔偿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鑫天呈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申贵华驾驶登记在其妻谢莎莎名下的贵G×××××号车与被告万承华驾驶其挂靠于鑫天呈公司名下的贵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贵G×××××号车发生损失11850元,贵C×××××号车发生损失400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申贵华与被告万承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贵G×××××号车的保险人已支付原告申贵华赔偿款5325元,其余损失金额6525元,贵C×××××号车的保险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给被告鑫天呈公司,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天呈公司已收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6525元,应将该款付给原告申贵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号车挂靠人即被告万承华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申贵华提出的逾期支付赔偿款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鑫天呈运输有限公司、万承华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申贵华6525元;

二、驳回原告申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鑫天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葛传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冷蕊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