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80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贤友,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贤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渝0111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贤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贤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贤友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贤友撤回上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刑初3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雯
代理
审判员 郜 志 龙
代理
审判员 黄 灵 攀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有龙
书记员汪雅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