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2执1693号之一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王传余、汪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王传余,汪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2执1693号之一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2号(原商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80806Y(1-1)。

被执行人:王传余,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红鑫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汪小红,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在执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王传余、汪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等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传余名下皖B-×××××车辆,查封期限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