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4194号
原告:罗爱发,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澄,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玉红,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澄,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牛头社区筹建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牛头社区筹建委员会。
负责人:张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天洪,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社区筹委会综治专干,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清秀,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区筹委会监督事务委员会委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罗爱发、彭玉红(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牛头社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红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天洪、虢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牛头村生活安置房分配实施细则》和《2015年生活安置房分配实施细则》确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为原告多分配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安置房。(若不能安置房屋,请求判令被告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价值按100平方米对原告进行补偿,暂估价为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罗爱发和丈夫彭岳于1984年结婚,婚后于1984年生育一子,该子于一岁半时不幸溺水身亡;后于1986年2月8日生育原告彭玉红;此后,夫妻再未生育,原告彭玉红为其独生子女。1997年,彭岳去世。后原告罗爱发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到计生部门办理独生子女证书。随着原告所在的牛头村进入征地拆迁,该村在集体利益分配和股份配置中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每证增加一人指标纳入分配份额。另外,《牛头村生活安置房分配实施细则》和《2015年生活安置房分配实施细则》规定,纯农户在册人口,每人分配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被告在分配安置房过程中,未按照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给予原告罗爱发、彭玉红增加一人指标。之后,原告为争取独生子女待遇利益分配,多次向被告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均未能如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牛头村生活安置房分配实施细则》是2009年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实施的,规定凭证分配,没有证就不予分配;2、2010年进行了安置房分配,已经按照实施细则对二原告予以安置。查明的事实原告罗爱发和丈夫彭岳于1984年结婚,婚后于1984年生育一子,该子于一岁半时不幸溺水身亡;后于1986年2月8日生育原告彭玉红,原告彭玉红为其独生子女。之后,原告罗爱发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到计生部门办理独生子女证书。二原告系被告牛头村杨梅山组组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06年,牛头村开始征地拆迁。2009年11月24日,被告制定了《牛头村生活安置房分配实施细则》,其中第三条第(1)项规定:纯农户安置房分配面积从地到天的人口基数是4人/户,而3人以下户(含3人)只能分配每人一套100㎡户型的公寓房,而6人以上户(不含6人)在分配120户型从地到天后其余面积只能分配公寓房。第(3)项规定:纯农户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可多分配一人安置房指标,其购房价格按照纯农户价格收取。之后,被告对二原告及其家庭予以拆迁安置,但因原告罗爱发未办理独生子女证书,未向其分配“独生子女证所对应的一人安置房指标”。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后,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原告彭玉红系原告罗爱发唯一的子女,根据湘人口发[2014]9号文件《湖南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办法》中关于“独生子女的界定”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彭玉红系原告罗爱发的独生女。原告罗爱发虽因种种原因未办理独生子女证,但并不能因此影响其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效益、征地补偿费时,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原告罗爱发虽未领取独生子女证,但其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相关待遇,被告应予考虑和照顾。因此,原告罗爱发要求被告在牛头村××期安置房分配中按照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为其多分配一套100平方米安置房,本院予以支持。该独生子女待遇系原告罗爱发所享有的权利,与原告彭玉红无关,原告彭玉红据此主张多分配一套安置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牛头社区筹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牛头村生活安置房分配实施细则》和《2015年生活安置房分配实施细则》确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为原告罗爱发多分配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安置房(若不能安置房屋,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牛头社区筹建委员会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价值在扣除以相应的纯农户购房价格计算的购房款后按上述面积对原告罗爱发进行补偿);
二、驳回原告彭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牛头社区筹建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龙新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海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