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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918号

3918李飞与陆天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飞,陆天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918号

原告:李飞,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南通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陆天运,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原告李飞与被告陆天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天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天运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催要未归还。被告陆天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余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名,约定月利率3%,借期至同年6月27日,逾期还款按0.3%/日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于同年6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签名借条一份,明确用于生意周转,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后被告经催要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经催要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关于第一笔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司法解释规定保护的范围,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并无不当,应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息;第二笔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天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李飞负担300元,由被告陆天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孔大鹏

人民陪审员  朱 冲

人民陪审员  陆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