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190号
原告:李祖贵,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吾(一般授权),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守美,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浏阳市大瑶镇崇文社区立新居民小区,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崇文社区立新小区。
负责人:刘洲,主任。
原告李祖贵与被告刘守美、浏阳市大瑶镇崇文社区立新居民小区(以下简称立新小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吾、被告刘守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新小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刘守美、立新小区连带赔偿李祖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3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守美、立新小区负担。事实和理由:立新小区将大瑶镇茶园市场商用房修建工程承包给刘守美,刘守美雇佣李祖贵等人以150元/天从事砌墙及10元/平方米从事粉墙工作。2016年8月31日,李祖贵在粉墙工作过程中因架材溜动从架板上摔到地面受伤。李祖贵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李祖贵伤后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由刘守美为李祖贵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了1328元,剩余899元没有赔付。立新小区未办理建房用地批准手续,将两层商用房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守美承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依法对李祖贵承担赔偿责任。刘守美雇佣李祖贵做工,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设备,导致李祖贵受伤,亦应依法对李祖贵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李祖贵遂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刘守美书面辩称:1.刘守美与李祖贵系承包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发生事故李祖贵自担责任,我方不负任何责任;2.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祖贵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导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祖贵要求刘守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立新小区辩称,1、立新小区与刘守美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全部由刘守美负责,并且李祖贵系刘守美雇佣的,故对李祖贵的受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住宅建设不要求施工方具有相应资质,但对于三层及以上住宅建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即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我方将两层以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刘守美施工建设符合法律规定。3.李祖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忽视安全以致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祖贵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立新小区将二层门面房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210元/平米的价格承包给刘守美,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刘守美雇佣李祖贵等人以150元/天从事砌墙及10元/平方米从事粉墙工作。2016年8月31日,李祖贵在粉墙工作过程中因架材溜动从架板上摔到地面受伤。李祖贵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227元。后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祖贵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由刘守美为李祖贵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已理赔1328元,剩余899元由李祖贵垫付。另查明:1.李祖贵系非农业家庭居民,父亲李昭吉19**年3月22日出生,母亲张海兰1953年4月20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李昭吉、张海兰共同生育子女李祖贵、李秋霞、李祖福共三人。2.李祖贵有三女,均是农村居民,长女XXX1999年10月4日出生,次女李文玲2004年4月6日出生、小女李静2005年11月25日出生。3.立新小区所建房屋为两层。至今,该房屋已修建完成。4.刘守美不具备承建工程的相关资质。5.诉讼中,李祖贵称其一直从事房屋建设工作,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李祖贵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规定,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899元(已核减保险公司已理赔1328元);2.误工费14179.6元(2835.92元/30天×150天);3.护理费为7743元(3871.5元/30×60天);4.营养费酌定认定为1800元;5.交通费酌定认定为400元;6.司法鉴定费1564.8元;7.残疾赔偿金80284.6元{其中基本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1-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文玲2657.5元:10630元/年×5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静3720.5元:10630元/年×7年×10%÷2人;被抚养人李昭吉56**.3元:10630元/年×16年×10%÷3人;被抚养人张海兰5669.3元:10630元/年×16年×10%÷3人}以上共计106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认定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祖贵虽没有与刘守美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由李祖贵提供劳务并由刘守美支付工资,且刘守美为李祖贵购买了建筑工程意外保险,刘守美与李祖贵形成雇佣关系。刘守美在雇请李祖贵做事的过程中,忽视对受雇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方面的培训,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祖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忽视安全,以致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李祖贵的损失由其自负10%,其余90%由刘守美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刘守美赔偿96183.9元,李祖贵自行承担10687.1元。参照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的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住宅建设不要求施工方具有相应资质,但对于三层及以上住宅建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即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立新小区将两层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刘守美施工,符合上述规定。故对李祖贵请求判决刘守美、立新小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祖贵因伤遭受的医疗费(不含保险公司已理赔1328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9871元,由刘守美赔偿李祖贵991**.9元,李祖贵自行承担10687.1元。
二、驳回李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刘守美负担410.4元,李祖贵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 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