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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840号

毕志超与林伟斌、刘燕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志超,林伟斌,刘燕姬,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840号

原告:毕志超,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斌,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刘燕姬,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曹某某。

被告: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周良辉。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志超诉被告林伟斌、刘燕姬、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裕荔湾分公司)、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薇和被告广州金裕荔湾分公司、广州金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斌、刘燕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伟斌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林伟斌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林伟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4.被告刘燕姬、广州金裕荔湾分公司、广州金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伟斌是朋友关系,被告林伟斌于2016年12月1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伟斌交付了借款,被告林伟斌于2016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林伟斌出具《借据》一张及《收据》,证明被告林伟斌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被告林伟斌向原告借时告知借款用是用于其经营的广州金裕荔湾分公司经营周转之用,借款发生时处于被告林伟斌及被告刘燕姬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伟斌、刘燕姬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州金裕荔湾分公司、广州金裕公司共同辩称: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毫不知情,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均只有林伟斌的签名字样,可见本案完全是林伟斌的个人借款行为,被告广州金裕荔湾分公司、广州金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已记录在案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林伟斌(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共3个月;借款利率为3%/月,乙方的还息方式为每月还息;甲方于2016年12月19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10万元;若乙方违约的,应向甲方会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被告林伟斌居住的广州市同x围附近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林伟斌,被告林伟斌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今借到毕志超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12.19起到2017.3.19日止。”同日,被告林伟斌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记载:“今收到毕志超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12.19起到2017.3.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伟斌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林伟斌还款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林伟斌以被告广州金裕荔湾分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并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了企业经营。另查明,被告林伟斌、刘燕姬于20xx年xx月x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登记结婚。被告广州金裕荔湾分公司系被告广州金裕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林伟斌,2017年3月14日负责人变更为案外人曹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借10万元给被告林伟斌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为证,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林伟斌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伟斌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姬系被告林伟斌的妻子,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林伟斌、刘燕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林伟斌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燕姬对上述被告林伟斌欠付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伟斌以被告广州金裕荔湾分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并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了企业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金裕荔湾分公司、广州金裕公司对被告林伟斌欠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伟斌、刘燕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伟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志超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被告林伟斌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刘燕姬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林伟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林伟斌、刘燕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兵

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

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玲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