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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7592号

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592号

原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苍山区江滨新大道96号三盛滨江国际1号楼25F。

法定代表人:林荣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巍,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萍,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沐萍,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与被告田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巍、被告田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一次性支付被告2007年3月至5月工资1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三盛地产集团邀请被告担任扬州三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办总经理职务,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13日经三盛地产集团领导研究决定免去被告扬州三盛商管公司总经理及扬州伯恩物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被告收到上述集人字(2017)第005号人事公告及任命通知后,办理了交接手续,至今未到集团任何一家公司上班。被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17)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7年3月至5月工资105000元,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17年3月13日原告免去被告扬州商管公司总经理及扬州伯恩物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但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一个高级管理人员,其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不出勤,不提供劳动,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出勤工资无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仲裁结论有失公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田靖辩称:1、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人事公告及任命通知免去被告总经理职务,该通知作出前未与被告沟通,也未给被告安排合适的岗位,被告并非不提供劳动,原告应支付非法剥夺劳动权期间的工资;2、因原告的总经理岗位已有他人担任,不具备恢复原岗位的条件,且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备法定条件,应依法向田靖支付二倍赔偿金,并补发2017年1月至7月的工资,同时支付被告2016年度未结算的经营奖2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录用通知书函“田靖先生:祝贺您通过我们的录用评估,我们诚挚邀请您在扬州三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办部门从事总经理职位工作。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五年,其中试用期三个月。您的税前年薪为70万元/年,其中税前薪资三万五千元/月”。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的岗位为“商管公司总经理”。2017年3月13日,原告发出人事公告及任命通知(集人字〔2017〕第005号):“经集团领导研究决定,免去田靖扬州商管公司总经理、扬州伯恩物业公司总经理职务;由束军暂时代理扬州商管公司总经理及扬州伯恩物业公司总经理职务”。2017年5月31日,被告发出人事公告及任命通知(集人字〔2017〕第022号):“…任命谈虹为扬州商管公司总经理兼扬州伯恩物业公司总经理;束军不再代理扬州商管公司总经理及扬州伯恩物业公司总经理”。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田靖先生:因您自2017年3月15日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无故旷工数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我公司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发放被告2017年3月之后的工资。2017年5月24日,被告以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原告作出的集人字〔2017〕第005号人事公告及任命通知,恢复被告的原岗位、原待遇;2、补交2017年4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支付2017年3月至5月工资10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5日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17〕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7年3月至5月工资105000元。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5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系商管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现原告免去被告总经理的职务,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与被告协商一致,但原告并未对免去职务的行为进行合法、合理的说明,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免去被告职务后,未能安排被告从事其他工作,致被告无法提供劳动,此系原告所致,被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因合同约定原告“税前薪资3500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3月至5月期间税前工资105000元(35000元/月×3)。因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亦同意解除,且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无权要求撤销人事公告及任命通知。被告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在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田靖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税前工资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五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