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220号
申请执行人:赵茂雄,男,1976年2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
申请执行人:高一林,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被
申请执行人:张勇美,女,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关于赵茂雄诉高一林、张勇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高一林、张勇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申请执行人赵茂雄工程款94944.02元。权利人赵茂雄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高一林、张勇美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申请执行人赵茂雄工程款94944.02元,同时承担诉讼费1364元,合计96308.02元。执行中,被申请执行人张勇美分四次交付执行款74902.85元,本院依法扣划了被申请执行人张勇美的银行存款98186.06元,合计173088.91元,其中(2017)云2901执219号中支出86243.89。随后张勇美交付执行款50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赵茂雄如数领取了该案的执行款91845.02元,尚欠4463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为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院依法扣划了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鹏飞
审判员 陈锦林
审判员 杨朝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