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102行初22号
原告:方某(系程某妻子),女,汉族,1991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方语晨(系程某儿子),男,汉族,2014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方语晨母亲,身份事项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金华,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叶震春,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竹云,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益盛,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江西正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某、方语晨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西正博实业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方某、方语晨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潘金华、XX兴,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竹云、周益盛,第三人江西正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勤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江西正博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第554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江西正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程某于2016年3月6日晚18时51分许因摩托车失控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婺公交证字[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就程某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作出认定。在本机关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材料告知书》后,仍然不能提交程某在事故中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材料。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亡的规定情形,程某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也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任意一项规定情形。决定对程某2016年3月6日晚因摩托车失控倒地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不予以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
原告方某、方语晨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方某、方语晨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第554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2、请求依法对程某的死亡作出工亡认定。事实和理由:程某是第三人公司职工。2016年3月6日晚上18时24分左右,程某从第三人处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行至304省道紫阳镇韩家庄路段,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婺公交证字[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程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因程某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故第三人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程某工亡认定申请,被告以第三人未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饶人社伤不受字[2016]第6号《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份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工伤行政确认的诉请,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饶人社工伤撤字[2016]第8号决定书,决定:撤销饶人社伤不受字[2016]第6号《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恢复受理第三人对本案工亡认定的申请。故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方某、方语晨撤回起诉。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16]第1087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对程某2016年3月6日晚因摩托车失控倒地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
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该份《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2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撤销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第1087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6月2日再次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第554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在婺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所谓证据并非新的证据,都是事故发生时婺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就已经收集、调查到的,且以被告现有的所谓的“新证据”也无法认定程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以上的事故责任,被告就就此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完全与法律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被告在没有新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工亡不予认定书。证明程某的死亡没有认定为工伤;3、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赣11行终4号的判决书。证明被告所作出的[2016]第1087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书的论理部分,被告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的规定来认定的,该法律条例中是要求死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该判决书已经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亡认定。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理由如下:①2016年4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称其公司职工程某2016年3月6日晚上18时24分许,从公司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在行至304省道紫阳镇韩家庄路段,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不能提交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审核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饶人社伤不受字〔2016〕第6号《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②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应诉期间,复核审查时认为适用法律不当,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饶人社工伤撤字〔2016〕第8号《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并重新恢复本案工亡认定程序。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③被告基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程某2016年3月6日晚18时51分许因摩托车失控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生交通事故属在下班途中,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就程某本人在本案事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作出认定,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情形,同时程某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也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任意一项规定情形。被告据此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16]第1087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④原告不服该认定,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行政确认系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该证明义务应由申请方承担,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明程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决定并无不当,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赣11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饶人社伤认字[2016]第1087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对本案进行重新调查取证,认为从事故现场询问笔录、照片都反映出程某在2016年3月6日晚摩托车翻倒摔伤致死的事实,程某本人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摩托车和黑色棉袄的破损均与倒地刮擦所致的结论相互吻合,且经鉴定摩托车性能合格,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第554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⑤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受理本案,直至2017年6月2日重新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第554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2、依据(2017)赣11行终4号行政判决,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重新调查、取证,并基于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复制的证据材料,认定、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第554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并无原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3、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且根据被告调取的证据显示本起交通事故缘由程某单方原因所致,其在事故中应承担较大责任。被告据此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第554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维持。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作出工亡不予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2、作出工亡不予认定的事实依据:①婺源县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婺源县中医院入院死亡记录1份、死亡证明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2016年3月6日晚18时24分许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本起事故不属于非本人责任;②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无牌摩托车外观痕迹物证鉴定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程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他车无接触,黑色棉袄可认定当事人在该车倒地刮擦所致;③李冬发、董冬亮、齐刚华、叶华娣询问笔录4份。证明本起事故属单方责任事故。3、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法律依据: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4、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职工工伤快报表1份、身份信息2份、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关于撤销饶人社伤不受字[2016]第6号《工亡认定申请工亡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无牌“劲隆-125”二轮摩托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1份、饶人社伤认字(2016)第1087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1份、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第554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履行行政受理、举证告知、工伤认定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正当。第三人江西正博实业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在程某发生事故后,积极向被告方申请工伤认定,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我方也收集不到相关证据,希望被告方能作出保护劳动者的公正认定。第三人江西正博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程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或者推断为单方事故,且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事故发生时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被告的程序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是认定工伤的条款,而非不认定的条款,非本人主要责任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对于不能确定事故责任的没有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就已经说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足,被告现在仍适用该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第三人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该法律依据应适用于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形,而本案是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应找到适用本案的明确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中院的判决,重新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形成了新的证据,证明死者程某在本起事故中属于单方事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的丈夫程某是江西正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3月6日晚上18时24分左右,程某从第三人处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行至304省道紫阳镇韩家庄路段,摩托车失控倒地,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7日对该事故出具婺公交证字[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方基本情况、车辆情况、道路和交通环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等情况进行了证明,但因该事故无直接的目击证人,且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故其未对程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程某工亡认定申请,被告以第三人未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饶人社伤不受字[2016]第6号《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饶人社工伤撤字[2016]第8号《关于撤销饶人社伤不受字[2016]第6号的决定》,并重新恢复受理第三人对本案工伤(亡)认定的申请。故原告于2016年8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赣11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16]第1087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对程某2016年3月6日晚因摩托车失控倒地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
原告不服,再次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方语晨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赣11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第1087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于2017年5月31日向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该大队对事故现场李冬发、董东亮、齐刚华、叶爱娣的事故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赣饶鉴[2016]车鉴字第329号《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无牌“劲隆”二轮摩托车外观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赣饶鉴[2016]车鉴字第283号《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无牌“劲隆-125”二轮摩托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认为程某因摩托车倒地致死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亡的情形,也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亡任意一项规定情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第554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对程某2016年3月6日晚因摩托车失控倒地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死者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被告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认定死者程某不属于工亡或视同工亡决定的同时,就应当提供程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某在交通事故在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即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被告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仍以向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不认字[2017]第554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方某丈夫程剑华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亚 英
审判员 万淑红
人民陪审员邓水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孝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