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61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举合,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2015年6月19日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8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执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举合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举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薛举合在郸城县李楼乡砖寺北的南北路两边的树干上悬挂用塑料袋包装的法轮功资料30多份(每份包含一本法轮功书籍《明慧周刊》、三张法轮功单页),共计散发法轮功书籍30多册、法轮功单页90多张。2017年2月9日郸城县公安局民警再其住处查获用于散发的法轮功书籍143册、法轮功卡片30个、法轮功单页45张等法轮功宣传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5)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举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满75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中对薛举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薛举合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薛举合所犯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 宏
审判员 王祖宁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