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730号
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羊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羊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少军,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羊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口村委会”)与被告王赛、张洪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赛、张洪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依照相关规定扣除审限,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桥梁损失244454.92元、检测费46000元,合计29045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许,王赛驾驶津A×××××号解放牌半挂车在宝坻区桥倒车时,操作不当,将原告村桥梁轧坏。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赛所驾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许,王赛驾驶津A×××××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津B×××××号安通牌重型半挂车倒车时操作不当,将原告村西桥轧坏。当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桥梁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羊口村村西桥梁,桥承重构件受外部超压作用,承重构件出现严重裂缝甚至塌陷,桥梁基本丧失结构安全性,丧失了承载能力,应考虑拆除重建。2、桥的拆除及重建费用:总造价244454.92元,其中重建工程229633.32元,拆除工程14821.6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桥梁建于1999年,鉴定意见中未考虑折旧问题,故对鉴定数额不予认可。另查,王赛所驾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洪茹,被告保险公司所述该主车投保保险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由于侵权人王赛所驾主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且该车在承保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由于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侵权人王赛及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洪茹的起诉,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桥梁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桥梁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客观,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桥梁损失为244454.9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考虑桥梁的折旧问题,
本院认为,该桥梁虽建于1999年,但于事发前一直能正常使用,由于此事故造成破损,不能继续使用,需拆除重建,故鉴定意见按照桥梁造价及拆除工程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检测费。原告因对桥梁损失进行鉴定支出检测费4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该费用系其为确定桥梁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29045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桥梁损失2000元;余款288454.9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羊口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合计29045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已减半收取282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梦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