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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5222号

黄晓玲诉胡贵富、胡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晓玲,胡贵富,胡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222号

原告:黄晓玲,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征富,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为,浏阳市正能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贵富,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军,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汉华,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黄晓玲与被告胡贵富、胡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征富、黄先为,被告胡贵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军,被告胡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胡贵富、胡汉华赔偿黄晓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2639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贵富、胡汉华公司负担。胡贵富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贵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胡贵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黄晓玲在此次事故中,因未带安全头盔,导致其巨大损失,而黄晓玲的三项伤残均在头部,若黄晓玲乘坐摩托车时戴有头盔则不会有这么重的伤情。黄晓玲诉请损失不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中,胡贵富已经垫付黄晓玲医疗费27600元,另外还为黄晓玲支付救护车费用268元,理发费用80元,共计垫付费用27948元。胡汉华辩称:黄晓玲知道,胡汉华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并且胡汉华是出于好意帮忙才搭乘黄晓玲,胡汉华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7时50分,胡汉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晓玲(驾乘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大瑶镇杨花村樟溪组彭孝华家前地坪右转弯驶入樟溪组村道时,恰有胡贵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樟溪组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胡汉华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胡贵富驾车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胡汉华、黄晓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三方均未在现场报警,2016年10月24日,胡贵富书面报告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请求受理。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汉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贵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晓玲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晓玲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后又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后又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黄晓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晓玲因交通事故致伤;重型颅脑外伤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坏死脑组织清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黄晓玲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鉴定前一日止;3、评估被鉴定人黄晓玲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三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1.黄晓玲系农村居民,其父亲黄先启于1947年3月6日出生,母亲崔爱连于1949年12月4日出生,共同生育1子2女,即女儿黄晓玲、黄忠连,儿子黄世添,其父母没有经济来源,靠其儿女共同赡养。黄晓玲与丈夫胡征富共同生育女孩胡江(现年17岁),女孩胡丽(现年12岁)。2、胡贵富、胡汉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胡贵富已垫付黄晓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948元。4、2016年12月20日黄晓玲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外院继续康复治疗,1月后复查,择期行颅骨修补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胡汉华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胡贵富驾车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胡汉华、黄晓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汉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贵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晓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黄晓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黄晓玲的医疗费损失为186804.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黄晓玲的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护理费以护理期249日计算,标准为每月3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86日,计算1人;根据黄晓玲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黄晓玲因交通事故在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黄晓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黄晓玲已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黄晓玲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因黄晓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额,且黄晓玲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月2835.92元计算249日;关于黄晓玲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黄晓玲为农村户口,故本院认定黄晓玲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黄晓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认定为:1.医疗费216804.7元(含后期医疗费30000元);2.护理费32133.45元(3871.5元/月×249日÷30日/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60元/天/人×86天×1人);4.误工费23538.14元(2835.92元/月×249日÷30日/月);5.残疾赔偿金269171.3元{其中基本残疾赔偿金181336元:11930元/年×20年×[(11-4)×10%+3%+3%];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先启26929.3元:10630元/年×10年×76%÷3;被扶养人生活费崔爱连32315.2元:10630元/年×12年×76%÷3;被抚养人生活费胡丽24236.4元:10630元/年×6年×76%÷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江4354.4元:10630元/年×1年×76%÷2人};6.交通费3000元;7.司法鉴定费2402元;8.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55720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胡贵富、胡汉华各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347209.59元,由胡汉华赔偿243046.71元,由胡贵富赔偿104162.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晓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7209.59元,由胡汉华赔偿363046.71元,由胡贵富赔偿224162.88元(已付27948元)。综上,因胡贵富已赔偿黄晓玲27948元,故胡贵富应直接赔付黄晓玲196214.88元,胡汉华直接赔付黄晓玲363046.71元。

二、驳回黄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胡贵富承担560元,由胡汉华承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铁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