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卫忠,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丰湖,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裕正,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苏明,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剑明,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财。
上诉人宗卫忠、宗丰湖、宗裕正、宗苏明、宗剑明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潘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6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宗卫忠、宗丰湖、宗裕正、宗苏明、宗剑明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的建筑工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建筑工程在义乌市行政辖区内,因此本案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义乌市行政辖区内。综上,请求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浙江省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等合同义务,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英明
审 判 员 徐肖闻
审 判 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汪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