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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274号

江门市鸿荣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浩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鸿荣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浩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鸿荣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溪三横路*号*幢*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区细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浩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二路**号*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汪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门市鸿荣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浩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鸿荣公司的住所地在江门市江海区金溪三横路1号1幢2幢厂房,系在江门市××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鸿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鸿荣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浩轩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中山市古镇镇为合同履行地。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为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地,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本案也应由中山市古镇镇所在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鸿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浩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鸿荣公司所在地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和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浩轩公司向鸿荣公司主张收取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浩轩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浩轩公司住所地的中山市古镇镇,中山市古镇镇所在的基层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现浩轩公司选择向鸿荣公司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鸿荣公司提出的案件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鸿荣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柯小梅

审 判 员 马健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宗艳

书 记 员 区美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