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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4135号

潘志田、王建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志田,王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4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田,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设,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上诉人潘志田与被上诉人王建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4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潘志田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后,被上诉人应返还70000元,其返还60000元后承诺下余10000元停几天再给,然后上诉人撤诉,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其余10000元。双方之间的调解没有经过法院,上诉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潘志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城市陈官庄乡政府后街房屋一处,房价共计13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房款70000元,该房屋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被告又将此房出售给他人。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0000元。起诉后经庭外调解,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建设退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志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志田负担。

本院认为,潘志田撤诉后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予受理。上诉人潘志田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41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