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750号
原告:温海金,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杨济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恳,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峰,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温海金诉被告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金的委托代理人程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贰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到两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时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该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借据》为凭。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外,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蒲峰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致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本案的借款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如遇利率调整,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被告蒲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蒲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遇利率调整,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7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该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温海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蒲峰负担。被告蒲峰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温海金,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