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508号
申请执行人:梁小军,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居民。
被执行人:武忠华,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居民。本院在执行梁小军与武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梁小军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武忠华偿还申请执行人梁小军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武忠华交纳案件受理费32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并于2017年5月19日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由于被执行人武忠华现不知去向无法送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武忠华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与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武忠华名下有陕JKJ3**号胜达越野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以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执50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武忠华的该车辆,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多方查找,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不知去向。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与申请执行人梁小军谈话,告知其本院关于对被执行人武忠华的财产调查状况,申请执行人梁小军也不能向本院提供来被执行人武忠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日申请执行人梁小军撤回了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忠华有意逃避执行,符合被执行人失信情节,2017年10月20日经合议庭合议,将被执行人武忠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发出对其作出的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10月23日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生龙
代理
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世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