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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24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曾润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曾润秀,郑晓龙,方振秀,德清县中亚大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2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号。

负责人:沈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寿,男、该支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润秀,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现暂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晓龙,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振秀,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清县中亚大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环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汲,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润秀、郑晓龙、方振秀、德清县中亚大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德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人保德清公司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未依法履行法定的说明告知义务,方振秀为浙E×××××车辆的实际车主,方振秀与郑晓龙为车辆借用关系,中亚公司与方振秀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遗漏实际车主方召为共同被告。原审判令人保德清公司承担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人保德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浙E×××××车辆虽登记在德清县中亚大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根据2012年11月8日的车辆转让合同,德清县中亚大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浙E×××××车辆转让给方振秀,且方振秀于2014年4月13日为该车辆向人保德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德清公司虽主张浙E×××××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认定方振秀为浙E×××××车辆的实际车主正确。由于方振秀对其所有车辆未尽管理责任,在郑晓龙交通违章已扣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仍将车辆交由郑晓龙驾驶,存有过错。故原审根据郑晓龙与方振秀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判令该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得当。因人保德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曾向投保人方振秀告知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保险员的代签名不足以证明方振秀已知晓并认同免责条款内容,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判令人保德清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德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红根

审 判 员 田建萍

审 判 员 张玉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席

书 记 员 王耀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