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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278号

曾垂青、廖泰金等与邱会益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曾垂青,廖泰金,陈斗生,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弟林,崔荣伟,曾大球,刘伟新,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廖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278号原告曾垂青,男,195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廖泰金(又名廖太金),男,194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陈斗生,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邱会益,男,1961年8月12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李新生,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廖连生,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李云锦,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罗弟林,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崔荣伟,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曾大球,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上述七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揭灯熠,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新,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住所地:宁都县石上镇城头村流坊组。

法定代表人:刘伟新,系该厂厂长。

被告廖小明,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曾垂清、廖泰金、陈斗生诉被告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第林、崔荣伟、曾大球、刘伟新、宁都县金丰精致米厂、廖小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第林、崔荣伟、曾大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新、宁都县金丰精致米厂、廖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制定的《关于变卖被执行人刘伟新、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稻谷所得1065838元人民币的分配方案》;2、判决确定宁都县人民法院变卖的稻谷属被执行人刘伟新个人所有,将变卖的稻谷款,按刘伟新所欠的稻谷款按比例进行分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伟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都县法院已立案执行,但在执行中刘伟新既有欠粮款也有借款,负债累累,加上又冒出一个廖小明拖欠他人谷款,法院执行局于是致不便负债性质一概而论,作出上述诉请第一条分配方案,我们认为纯属不合理,也曾提出了异议,理由是:1、法院现拍卖的稻谷是刘伟新赊购原告的稻谷剩余的库存稻谷,该米厂的法人代表是刘伟新(有营业执照为证),其他工作人员也是刘伟新的子女及亲属,多年如此,原告多年卖谷给刘伟新都没有看到廖小明在场,也没听过廖小明有股份,被告李云锦、崔荣伟等人向法院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反对意见,第二页第一、二、三、四条都否认廖小明在该米厂的所有权,如此可见,该变卖的稻谷款应该属刘伟新一人所有,只能用于清偿刘伟新所欠的谷款;2、刘伟新所欠15人的借款是用于建厂房购机械设备,现厂房及机械设备一样未动,如果拍卖了厂房及设备所得的款用于抵偿债务,道理也说的上,现将其债款加在粮款里一起清偿实不合理;3、既然廖小明对法院变卖的稻谷没有所有权,那么廖小明所欠的粮款也不能参与变卖谷款的分配;4、被告李云锦等七人虽然在诉讼中提出了诉讼保全,也参与了看守刘伟新库存稻谷的工作,但原告认为他们花了时间看守稻谷,法院在分配时已计算了看守工资应该,但诉讼保全不是只针对库存稻谷,还包括刘伟新的厂房和设备,现厂房及设备还未作处理,怎可在刘伟新的谷款中一次性领清,而原告只能得0.36%,实属不公。

被告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第林、崔荣伟、曾大球辩称:1、本案的事实经过为:2009年9月,刘伟新一人独资兴办宁都县金丰制米厂,因该厂及其业主刘伟新购买答辩人的稻谷,欠下谷款626783元,答辩人起诉了米厂和刘伟新,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宁都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宁民二初字第160-164、168、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刘伟新、金丰米厂的财产,随后法院作出了(2015)宁民二初字第160-164、168、169号民事调解书,协定刘伟新、金丰米厂于2015年2月8日前清偿所欠答辩人谷款6267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履行期满后,刘伟新、金丰米厂并未履行调解协议,故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申请作出(2015)宁执字第21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刘伟新、金丰米厂的库存稻谷约60万斤,并作出(2015)宁执字第215-05号《变卖公告》,经公开拍卖共卖得谷款1065838元,该款为刘伟新及金丰米厂所有的财产;2、《分配方案》对答辩人优先分配完全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刘伟新及其金丰米厂原有多部小车等许多财产,但至今只执行了上述稻谷,足以证明刘伟新等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不择手段。为防止刘伟新等被执行人转移稻谷,答辩人不惜一切代价连续看守保管该稻谷一百二十多天,无论白天夜晚,不顾雨雪天冷,甚至放弃春节团圆,答辩人享有优先分配权合情合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法释(1998)15号】第93条和第88条第1款,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答辩人申请法院保全并查封该执行稻谷,而原告均未申请保全、查封执行稻谷。所以,答辩人享有优先权,原告均不享有优先权,《分配方案》对答辩人优先分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原告诉称:“宁都县人民法院执行刘伟新、金丰米厂稻谷款1065838元属廖小明所有,撤销《分配方案》,并按原告1510318元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显然,这一诉讼请求不成立。①法院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160-164、168、169号财产保全裁定书、(2015)宁执字第215-02号执行裁定书,都是生效裁判文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这些裁定书已经确认上述执行变卖稻谷是刘伟新、金丰米厂的所有财产;②金丰米厂营业执照载明该厂是刘伟新一人独资,执行的稻谷、大米都在金丰米厂内,大米包装袋也是金丰米厂的,根据《独资企业法》第15条之规定,金丰米厂及其厂内稻谷都是金丰米厂及其业主刘伟新所有的财产;③宁都法院变卖的刘伟新金丰米厂稻谷,部分堆放在金丰米厂大门口棚下,答辩人自2014年12月24日开始看守稻谷120多天不许非法转移。廖小明及其债权人知情,不仅未阻止申请人看守,而且他们都从未共同看守;④2014年12月15日,刘伟新用金丰米厂门口棚下稻谷担保向赖日华借款3万元。刘伟新未及时还款,于2014年12月20日以金丰米厂门口棚下稻谷抵债,廖小明在场知情也未提出异议,有刘伟新向赖日华出具的借条及赖日华的调查笔录为据,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⑤执行稻谷到底是廖小明的,还是刘伟新、金丰米厂的,廖小明比原告更清楚,而廖小明本人不提起诉讼,甚至同意法院拍卖金丰米厂内的稻谷大米。而根本不知道真实情况的原告有什么资格起诉呢?原告凭什么说执行稻谷是廖小明所有的财产呢?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更无有效证据证明,根本不能成立。恳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伟新、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廖小明未提供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第林、崔荣伟、曾大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有:1、金丰米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金丰米厂是刘伟新的一人独资企业。原告质证为无异议;2、(2015)宁民二初字第160-164、168、169号民事裁定书及宁都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财产笔录、清单各1份,以证明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第林、崔荣伟、曾大球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刘伟新、金丰米厂60万斤稻谷。原告质证为没有异议,当时我们起诉时也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只是律师说不用重复提交;3、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60-164、168、16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以证明刘伟新、金丰米厂欠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第林、崔荣伟、曾大球的谷款626783元在2015年2月8日前付清并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12665.5元。原告质证为没有异议,当时我们起诉时也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只是律师说不用重复提交;4、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执字第215-02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证明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第林、崔荣伟、曾大球申请执行后,法院变卖刘伟新、金丰米厂库存稻谷约60万斤。原告质证为无异议;5、(2015年)宁执字第215-05号《变卖公告》1份,以证明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10时在宁都县石上镇城头村流坊组对被执行人刘伟新、金丰米厂库存稻谷约60万斤进行公开变卖。原告质证为无异议;6、刘伟新的借条及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刘伟新向赖日华借款3万元,并以金丰米厂稻谷担保,借款期满后刘伟新以金丰米厂一车稻谷抵债,廖小明在场知情未阻止。原告质证为不知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伟新于2009年9月11日申领营业执照,在宁都县石上镇城头村流坊组开办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经营大米加工,稻谷收购等业务。被告刘伟新因收购被告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第林、崔荣伟、曾大球等人的稻谷,欠下货款,经被告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第林、崔荣伟、曾大球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根据被告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第林、崔荣伟、曾大球的申请,对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库存的约60万斤稻谷进行了查封,2015年元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刘伟新欠李云锦稻谷货款30170元,自愿于2015年2月8日前清偿,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为277.5元,财产保全费322元,合计599.5元,由两被告承担”,(2015)宁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刘伟新欠廖连生稻谷货款87560元,自愿于2015年2月8日前清偿,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为994.5元,财产保全费896元,合计1890.5元,由两被告承担”,(2015)宁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刘伟新欠曾大球稻谷货款116500元,自愿于2015年2月8日前清偿,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为1315元,财产保全费1103元,合计2418元,由两被告承担”,(2015)宁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刘伟新欠罗弟林稻谷货款87000元,自愿于2015年2月8日前清偿,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为975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1865元,由两被告承担”,(2015)宁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刘伟新欠李新生稻谷货款127463元,自愿于2015年2月8日前清偿,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为1425元,财产保全费1157元,合计2582元,由两被告承担”,(2015)宁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刘伟新欠邱会益稻谷货款27090元,自愿于2015年2月8日前清偿,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为238.5元,财产保全费291元,合计529.5元,由两被告承担”,(2015)宁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刘伟新欠崔荣伟稻谷货款151000元,自愿于2015年2月8日前清偿,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为166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合计2935元,由两被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刘伟新等人并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为此,被告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第林、崔荣伟、曾大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曾垂清因与被告刘伟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至本院处理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宁执字第306号、标的133850元),原告廖泰金因与被告刘伟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至本院处理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宁执字第305号、标的45000元),原告陈斗生因与被告刘伟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至本院处理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宁执字第300号、标的64900元),现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阶段中,宁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制发(2015)宁执字第2015-02执行裁定书及张贴变卖公告,变卖被执行人刘伟新、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内的库存稻谷约60万斤,于2015年5月19日变卖所得粮款1065838元。2016年元月11日,根据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情况,宁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制发了一份《关于变卖被执行人刘伟新、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稻谷所得1065838元人民币的分配方案》,内容为“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等与被执行人刘伟新、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买卖合同、民间借贷33件案件(标的款6022188元)以及申请执行人罗政义、李新民、李先明等与被告执行人廖小明买卖合同的26件(标的款为1510318元)案件中。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8日变卖了库存于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内的稻谷及大米,于2015年5月19日所得粮款1065838元。现将分配方案公布如下:

一、所得粮款应先支付我院于2015年2月16日(农历2014年12月28日)由执行人员指定曾大球、邱会益、李新生、廖连生、李云锦、罗弟林、崔荣伟、杨过房负责看守保管该粮至2014年4月28日变卖完为止的工资。按每天叁人计算,共72天,按照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3582/年计算,每天119.4元,3人72天×3=216天×119.40=25790.40元,支付看守工资25790.40元。

二、应优先支付起诉被告刘伟新及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而缴纳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33件案)共77854元人民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人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对(2015)宁民二初字第160-164、168、169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李云锦、崔荣伟、廖连生、曾大球、罗第林、李新生、邱会益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实际标的款626783元人民币应优先受偿。附各当事人应分得金额:1、李云锦30170元2、崔荣伟151000元3、廖连生87560元4、曾大球116500元5、罗第林87000元6、李新生127463元7、邱会益27090元四、鉴于廖小明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有收购稻谷进行加工的客观事实,其收购罗政义、李新民、李先明等26人的稻谷未能及时付清谷款,欠下谷款1510318元,导致上述26人起诉,而预交诉讼费16295元,对该笔诉讼费16295元应从变卖的稻谷款中优先支付,而其余债务1510318元可参与该次稻谷变卖所得款的分配,不足部分,廖小明负有继承清偿的义务。至于廖小明与刘伟新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诉讼的程序进行确认。

五、预留69116元作处理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厂房及设备等财产的评估费用及执行费用。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人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对剩余250000元应由申请执行人冯茂林、杨过房、陈七生、曾美华、曾美英、张金生、曾进英、肖红蓉、陶明俊、曾庆发、罗小英、邱颖智、陈晓宇、黄清玲、凌过房、陈铭、曾月生、曾垂清、廖泰金、陈斗生、李长生、赖先沛、孙南昌、简小英、刘秀莲、刘伟勇及被执行人廖小明系列案的申请执行人罗政义、李三保、李龙生、李先录、李新民、谢柏生、曾其贵、李东生、李贤明、廖春生、李先明、黎绵勇、曾加林、王公平、曾金辉、何海英、廖义勇、余建有、吴植国、廖文生、肖敏贵、肖贞、黄克金、邓为鸿、曾勇、李木生按标的款的比例进行分配。以上总标的款6905723元。250000÷6905723=0.036元/元。附表各申请执行人应分得标的款(只计算本金)1.杨过房16000元×0.036=576元2.冯茂林160000元×0.036=5760元3.陈七生300000元×0.036=10800元4.曾美华160000元×0.036=5760元5.曾美英220000元×0.036=7920元6.张金生100000元×0.036=3600元7.曾进英180000元×0.036=6480元8.肖红荣160000元×0.036=5760元9.陶明俊100000元×0.036=3600元10.曾庆发100000元×0.036=3600元11.罗小英500000元×0.036=18000元12.邱颖智50000元×0.036=1800元13.陈晓宇200000元×0.036=7200元14.黄清玲200000元×0.036=7200元15.凌过房300000元×0.036=10800元16.陈铭1800000元×0.036=64800元17.曾月生100000元×0.036=3600元18.曾垂清133805元×0.036=4817元19.廖泰金45000元×0.036=1620元20.陈斗生64900元×0.036=2336元21.李长生30000元×0.036=1080元22.赖先沛100000元×0.036=3600元23.孙南昌85700元×0.036=3085元24.简小英100000元×0.036=3600元25.刘秀莲40000元×0.036=1440元26.刘伟勇150000元×0.036=5400元27.罗政义40520元×0.036=1459元28.李三保38980元×0.036=1403元29.李龙生118385元×0.036=4262元30.李先录30730元×0.036=1106元31.李新民64090元×0.036=2307元32.谢柏生83490元×0.036=3006元33.曾其贵256**元×0.036=923元34.李东生34800元×0.036=1361元35.李贤明93850元×0.036=3379元36.廖春生99030元×0.036=3565元37.李先明107970元×0.036=3887元38.黎绵勇66595元×0.036=2397元39.曾加林25960元×0.036=935元40.王公平1135400元×0.036=4087元41.曾金辉33520元×0.036=1207元42.何海英34250元×0.036=1233元43.廖义勇77370元×0.036=2785元44.余建有44225元×0.036=1592元45.吴植国47150元×0.036=1697元46.廖文生145008元×0.036=5220元47.肖敏贵290**元×0.036=1046元48.肖贞17250元×0.036=621元49.黄克金35810元×0.036=1289元50.邓为鸿35720元×0.036=1286元51.曾勇34760元×0.036=1251元52.李木生29620元×0.036=1066元;,各申请执行人凭法院的诉讼费收据退回预交的诉讼费。

七、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上述分配方案如有异议。可在收到该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分配方案制发后,三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了执行异议书,认为:1、原告起诉的刘伟新是因其欠下原告的稻谷款,现刘伟新的库存稻谷款被拍卖,按理应将粮款支付给原告,而不是刘伟新的借款债权人,且刘伟新借款建的厂房、买的机械设备也可以拍卖抵债;2、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的法人为刘伟新,现法院变卖的稻谷是刘伟新仓库里的稻谷,并非的廖小明仓库时的稻谷,法院在分配时一起将拍卖的稻谷款偿还廖小明所欠的谷款,实属不当,如廖小明是合伙,则应提供合伙协议;3、至于财产保全问题,我们在起诉时已得知刘伟新库存的粮食和厂房、机械设备已由先行起诉的人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我们已没有必要再提出,如果他们未出来保全,我们也必然会提出,保全物也是粮食和厂房、机械设备,并不单一指的是稻谷,如今厂房、设备都未作变卖(厂房、机械设备价值更高),法院将变卖的稻谷款付清他们应得的粮款,再将剩余不到一半的粮款按比例分配给我们纯属不合理;4、请求法院尽早尽快拍卖米厂的厂房和机械设备,将拍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清偿我们的债务,请求法院分配时做到合法合理。针对三原告的异议,被告李云锦、崔荣伟、廖连生、曾大球、罗弟林、李新生、邱会益于2016年3月6日提出意见为:“1、《分配方案》完全正确。刘伟新及其金丰米厂原有多部小车等许多财产,但至今只执行了上述稻谷,足以证明刘伟新等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不择手段。为防止刘伟新等被执行人转移稻谷,答辩人不惜一切代价连续看守保管该稻谷一百二十多天,无论白天夜晚,不顾雨雪天冷,甚至放弃春节团圆,答辩人享有优先分配权合情合理。李云锦等7人申请法院保全并查封该执行稻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而异议人对执行稻谷未申请保全、查封执行稻谷。所以,李云锦等7人享有优先权,异议人均不享有优先权;《分配方案》第三条对李云锦等7人优先分配,第六条对异议人按比例分配,都符合法律规定;2、起诉刘伟新民间借贷系列案张金生等15个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张金生等民间借贷系列案异议人是借款给刘伟新等人的债权人,其债权并未以执行稻谷抵押担保,也未对执行稻谷申请财产保全并查封,依法不享有优先分配权,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91、92条之规定,张金生等15个民间借贷系列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3、起诉廖小明买卖合同系列案罗政义等26个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罗政义等26个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金丰米厂投资人是廖小明,金丰米厂的执行稻谷是廖小明所有的财产,因此,金丰米厂稻谷变卖款应分给廖小明的债权人即罗政义等26个异议人。显然该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①执行稻谷是金丰米厂库存稻谷,而金丰米厂的载明金丰米厂是刘伟新1人独资,排除了廖小明对金丰米厂财产的所有权;②刘伟新也仍在金丰米厂实际经营。刘伟新不仅为金丰米厂收购稻谷,2014年12月15日还以金丰米厂稻谷抵押向赖日华借款30000元,后以金丰米厂一车稻谷折抵该借款;③部分执行稻谷原堆放在金丰米厂大门口棚下,李云锦等7人起诉前就长期看守保管这些稻谷,廖小明知情却未阻止,甚至廖小明自已也未派人保管看守该稻谷;④刘伟新20**年2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伟新与廖小明合伙经营金丰米厂,并且证实廖小明及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金收条》、《工资收条》全部都是假证。异议人提出金丰米厂执行稻谷是廖小明一人的,显然自相矛盾,故张金生等15个异议人还是罗政文等26个异议人的异议均不成立,恳请法院按《分配方案》规定尽早分配”。该执行异议反对意见,本院执行局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于2016年5月24日向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人邮寄送达。2016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被告廖小明于2015年2月13日(分配方案制发前)提出其为拍卖稻谷所有权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12月20日对该异议作出书面裁定,认定查扣的财产属于企业所有,且该企业为刘伟新个人独资,企业内的所有财产依然属开办人及投资人刘伟新所有,裁定驳回异议人廖小明的执行异议申请。现该裁定已以公告方式送达给了廖小明。现未有廖小明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对本院执行局制发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后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分配方案的制发除应在实体内容上进行审查外还应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因被告廖小明在执行程序中即在执行分配方案制定前已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主张拍卖的稻谷为其本人所有,对该执行异议,执行部门应在分配方案制定前按规定作出廖小明异议申请是否成立的裁定,以确认该稻谷的财产权属,方可进入财产分配程序,虽事后即在执行分配方案制发后作出了驳回廖小明异议申请的裁定,但在程序上,该分配方案的制定已违背相关执行程序规定,存在程序越位。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在未能认定廖小明对该稻谷款也具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将起诉廖小明的债权人一并参与本案所涉拍卖稻谷款的财产分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同时在分配方案中适用“财产保全优先分配”的处理上也存在不当之处,执行分配方案的制发在程序及财产分配上均存有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法应由执行部门重新制作新的分配方案。

被告李云锦等人辩称财产保全应优先,现有法律法规并无该方面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是指采取了财产保全行为的当事人有优先权,而是指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上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方才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是指采取了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当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本院仅能对本案诉争的执行分配方案正当合法与否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诉争财产进行确认分配,故原告诉请的“确定宁都县人民法院变卖的稻谷属被执行人刘伟新个人所有,将变卖的稻谷款,按刘伟新所欠的稻谷款按比例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无法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原告的该一诉请,应由执行部门在重新进行财产分配时再作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元月11日制定的《关于变卖被执行人刘伟新、宁都县金丰精制米厂稻谷所得1065838元人民币的分配方案》,由宁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定宁都县人民法院变卖的稻谷属被执行人刘伟新个人所有,将变卖的稻谷款,按刘伟新所欠的稻谷款按比例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3元(缓交),由原、被告各承担7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智勇

人民陪审员  罗 翔

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符 艳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