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124号之一申请人曾某某,男,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康某某,男,住遂川县。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遂草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曾某某申请康某某民间借贷一案,被执行人康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曾某某案款1397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75元,承担执行费111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2000元,尚有案款1197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75元未执行(不含迟延履行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长安
审判员 李艳明
审判员 邓裕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