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430号
原告:张振春,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建,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池,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李翠红,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王春英,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张振春与被告XX池、被告李翠红、被告王春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建、被告李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执行款项61000元,并承担该款项划拨期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及债务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振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XX池、李翠红归还原告支付的款项6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春英在61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5日被告XX池因做生意向胡士禄借现金6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王春英担保。该案由法院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胡士禄申请执行,法院划拨原告现金61000元,作出(2011)肥执字第2166号执行裁定并将该案执行终结。此笔借款由被告王春英使用20000元。根据法院的民事判决现特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XX池与李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翠红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XX池未作答辩。
被告李翠红辩称,对于被告XX池的借款,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春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被告XX池、李翠红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实两被告于199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李翠红认可与被告XX池曾系夫妻,但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离婚,并提交离婚证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属虚假离婚。该四份证据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客观记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2010)肥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书、(2011)肥执字第216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领款单据三份、执行单据一份,证实原被告与案外人借款事实及原告承担责任,被执行60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李翠红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该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春英书写的手续一份,证实借款60000元由被告王春英使用20000元,王春英系借款人之一。被告李翠红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认识王春英。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了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XX池承诺按月归还原告款项,但至今未履行,被告李翠红质证不知情,与其无关。该证据由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池与被告李翠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6日登记离婚。2010年1月15日,被告XX池、被告王春英、原告张振春与案外人胡士禄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XX池向案外人胡士禄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时间除按约定正常计息外,双方自愿约定违约金条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万分之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务、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案外人胡士禄向被告XX池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XX池向案外人胡士禄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王春英、原告张振春分别出具保证书,为借款人XX池的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自愿偿还借款人所借款项和利息及违约金给出借方,直到还清为止。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胡士禄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张振春、被告王春英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张振春、被告王春英归还案外人胡士禄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按月息2.5%计算)并承担违约金(自2010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振春与被告王春英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外人胡士禄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冻结扣划原告张振春的存款60000元并收取执行费用1000元后,作出(2011)肥执字第2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2011年9月7日,被告XX池向原告张振春出具保证书,保证原告张振春偿还的欠款全数归还,每两月还3000元。后该款项被告XX池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院作出的(2010)肥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XX池向案外人胡士禄借款60000元,原告张振春、被告王春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张振春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张振春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XX池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了61000元的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XX池追偿,要求归还代偿款项。因被告XX池未能及时归还代偿款项,原告张振春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XX池与被告李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翠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XX池的借款同样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在原告张振春不能向被告XX池完全追偿的情况下,负有对涉案债务的分担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被告王春英承担原告张振春对被告XX池不能受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池、被告李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振春代偿款6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1000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春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XX池、被告李翠红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XX池、被告李翠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海峰
代理
审判员 吕士锋
人民陪审员 张继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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