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荣珠,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黄台造纸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盈浦,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华能气动作元件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国,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荣珠、李盈浦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荣珠、李盈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王庆国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王庆国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崔荣珠与王庆国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情况是王庆国与案外人崔璎珠之间系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崔荣珠仅是涉诉资金的中间人。案外人崔璎珠系崔荣珠的姐姐,当时在济南的股票理财投资圈里名声很大,委托其炒股理财的人非常多。王庆国看到崔荣珠以及身边的其他朋友都将家里的资金投到崔璎珠处能获得较高利润后,从2007年就开始通过崔荣珠陆续将资金交给案外人崔璎珠供其炒股理财。期间,王庆国多次向崔荣珠交付资金,王庆国的妻子张明会与崔荣珠又是极要好的朋友,其不可能不知道资金的用途和流向。一审中王庆国称崔荣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王庆国夫妇借款,但崔荣珠从未做过生意。
二、一审法院认为涉诉资金发生在崔荣珠、李盈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李盈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的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盈浦既未参与又不知情,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又没有使用一分钱,涉诉资金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枉自推断“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任何依据。1.崔荣珠将自家资金投资给崔璎珠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崔荣珠也是崔璎珠炒股理财的受害者,不仅自家房子赔进去,至今崔璎珠尚欠崔荣珠二百多万不能归还。2.本案并非系崔荣珠因家庭或经营等原因向王庆国借款,而是王庆国请求崔荣珠转交崔璎珠的投资理财款。崔荣珠由于不懂法律、不知风险向王庆国出具了“借条”、“欠条”,但从这些条子可以看出,王庆国的资金投给崔璎珠后获得的“利益”并未实际支取,而是滚入后一笔本金中继续投资,直至2013年8月9日崔璎珠因债自杀身亡。3.崔璎珠对外承诺利息为年利率25%,崔荣珠没有从中赚取收益。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一审庭审中三个证人均证实李盈浦对本案情况毫不知情,包括王庆国自己也承诺李盈浦没有参与,一审法院还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盈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无论认定崔荣珠是借款人,或者是中间人,涉案资金都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李盈浦都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盈浦和崔荣珠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崔荣珠所书写借条涉及资金近三百万元,超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王庆国辩称,1.崔荣珠与王庆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有借条,约定固定利息,有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崔荣珠主张为理财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没有口头约定,没有约定共享利息、共担风险的比例。2.本案债务应为崔荣珠、李盈浦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盈浦未举证证明财产分别制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崔荣珠与案外人崔璎珠为借贷关系。崔荣珠将款项借给崔璎珠,崔荣珠与崔璎珠也是借贷关系,并非崔荣珠所称的理财关系。4.王庆国转账给崔荣珠的数额与崔荣珠转账给案外人崔璎珠的数额不符,表明王庆国并非委托崔荣珠作为中间人进行委托理财。5.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王庆国无法知晓崔荣珠、李盈浦间有何种约定,再加之崔荣珠、李盈浦为夫妻关系,存在串通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判决崔荣珠、李盈浦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崔荣珠、李盈浦的诉讼请求。王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崔荣珠、李盈浦共同偿还王庆国借款275000元及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自2007年至2014年7月7日,王庆国多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借给崔荣珠款项,共计48万元,后崔荣珠向王庆国偿还20.50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崔荣珠于2014年7月7日给王庆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庆国现金贰拾染万伍仟元整(275000元),此借条长期有效,借款人崔荣珠,2014年7月7日。”该借条出具后,崔荣珠没有再向王庆国偿还借款。2、王庆国与张明会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崔荣珠与李盈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5年登记结婚。崔璎珠系崔荣珠的姐姐,崔荣珠曾将大笔资金交给崔璎珠去炒股,后崔璎珠因炒股负债于2013年8月9日自杀身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欠款275000元的性质;2.崔荣珠、李盈浦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庆国主张欠款275000元实系借款,崔荣珠主张欠款275000元实系王庆国委托其转交给崔璎珠的理财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庆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和录音,可以证明崔荣珠向王庆国借款尚欠275000元的事实。崔荣珠、李盈浦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崔荣珠曾转账至其姐姐崔璎珠名下款项,因金钱系种类物,无法证明崔荣珠转账给崔璎珠的钱系王庆国的钱,也不能证明崔荣珠系受王庆国委托进行的转账;崔荣珠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无王庆国及其妻子张明会的签字确认,三证人不是涉案资金的经手人,也不是涉案资金的所有人,且三证人均未证明王庆国委托崔荣珠将资金交由崔璎珠,故崔荣珠、李盈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资金系投资款。故一审法院确认王庆国、崔荣珠、李盈浦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崔荣珠应偿还王庆国剩余借款275000元。王庆国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崔荣珠、李盈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荣珠将其自有资金和所借资金交由其姐姐崔璎珠理财,目的是赚取收益,崔荣珠没有证据证明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崔荣珠、李盈浦亦无证据证明二人财产分别制及崔荣珠与王庆国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崔荣珠的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应系崔荣珠、李盈浦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盈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判决:限被告崔荣珠、李盈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国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支付以2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崔荣珠、李盈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荣珠、李盈浦提供如下证据:1.孟令平、刘志荣、赵玉珍的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并非为借款;2.还款证据一宗,欲证明崔璎珠去世后,崔荣珠偿还过部分款项。经质证,对于证据1,王庆国认为三证人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三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王庆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崔荣珠曾偿还部分借款,但主张涉案借款系崔荣珠所借,与其姐姐崔璎珠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崔荣珠、李盈浦与王庆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为崔荣珠、李盈浦的夫妻共同债务。焦点一,关于崔荣珠、李盈浦与王庆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至少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有支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崔荣珠于2014年7月7日向王庆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庆国275000元。崔荣珠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综上,崔荣珠与王庆国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王庆国也实际支付了涉案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崔荣珠主张系代崔璎珠收取投资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是否属于崔荣珠与李盈浦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崔荣珠与李盈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荣珠与李盈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人采用分别财产制,且崔荣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姜国勇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崔荣珠的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崔荣珠、李盈浦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盈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崔荣珠、李盈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崔荣珠、李盈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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