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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8614号

东莞惠南金属表面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惠南金属表面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尚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614号

原告:东莞惠南金属表面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水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23316659G。

法定代表人:罗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骅,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尚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中心村江子背自然村登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69172207A。

法定代表人:马丹乙。上列原告东莞惠南金属表面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尚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滚镍光亮剂、滚镍柔软剂等电镀材料产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显示:双方约定货款收款期限为30天;货款未全部兑现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归属送货方,送货方有权随时取回货物;购货方于收货三日内查验,如有问题请列举事由并以书面或传真通知本公司,否则视为接受本单所载事实;购货方自签署日起保证在付款期内付清货款给送货方,逾期未付清送货方有权向购货方收取欠款及欠款利息(逾期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如发生争议而无法达成协议的,由送货方当地法院裁决。其中,2015年3月、5月、6月的送货单上有约定货款收款期限为30天。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分别有“刘某”、“蒲某”、“梁某禄”“蒲某清”的签名,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深圳市尚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6月的增值税发票已由“刘某”签名签收。于2015年12月15日,双方在2015年9月对账单中对2015年3月份至9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款67625元,对账单有“刘某”的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57625元追索无果,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625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双方确定欠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尚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惠南金属表面处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76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市尚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20元。本案保全费596元,由被告深圳市尚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志开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雪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的,后果自行承担。存款时,请务必在存款单备注项注明案号和案涉人姓名,并于汇款后将汇款存根直接提交或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

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