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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909号

张学龙与桐城市龙眠街道东盛村民委员会、朱伟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学龙,桐城市龙眠街道东盛村民委员会,朱伟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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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909号

原告:张学龙,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东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负责人,吴铁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朱伟宏,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张学龙与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东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盛村委会)、朱伟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被告东盛村委会负责人吴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列被告在三日内返还原告的2006年度的10380元条据,如果被告不能在上述时间内返还条据则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0380元;案在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条据原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东盛村委会的灵山窑场经营不善,讨债络绎不绝。原告与村委会协商,准备承包该窑场,就在原告整顿窑场的时候,该村两位村民胡贤满、胡贤玉阻止原告施工,说窑场欠他们工资未付,胡贤满说欠他4000元,胡贤玉说欠他6380元,当时村领导就叫原告代付两个人的工资,两个村民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条据。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没有能够承包窑场,2007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东盛村委会要求支付原告代付的工资款,当时的村领导���意了,村委会出纳朱伟宏将原告持有的代付工资条据收回,说要先做账,然后才能付款,但是后来被告就是不付款,也不归还条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东盛村委会辩称,1、条子是暂收窑厂款,原告一直没向村里要,今年才提出要求村里按条子给付垫付10380元。诉讼时效已经过了。2、原来窑厂有承包人,承包人不是原告,承包人上交利润给村里,原告自己把原来承包人欠的钱垫付了,目的是为了他后来承包窑厂;3、如果找到条据,也只能抵原承包人的上交款。被告朱伟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张学龙想承包东盛村委会的窑厂,就代付了原承包人欠该村村民的两笔劳务费,两村民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后来窑厂没给原告承包,原告就将条据交到东盛村委会,2007年4月10日,东盛村委会出纳朱伟宏出具暂收条,注明“暂收窑厂06年度条据壹万零叁佰捌拾元整”。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直至今年,原告才以暂收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原条据,以便与相关义务人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条据,实际是其应当交付给东盛村委会的结算依据,该条据交付给东盛村委会,应归东盛村委会管理使用,原告要求返还原物,只能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东盛村委会原出纳朱伟宏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条据,朱伟宏当时系东盛村委会出纳,其收到原告提交的条据应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东盛村委会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条据。现该条据是否灭失无法认定,但无论该条据是否灭失,应由东盛村委会按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并据此依法与原告进行相关结算。原告要求返还原条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学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