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421号
原告:祁彦祥,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丽华,系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乔春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福,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东旭,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祁彦祥诉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华,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旭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55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东旭是安徽五建在天宇丽景金湾八标段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用于第八标段工程建设,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多次供货,均由被告雇佣的材料员赵恩达签收。原告与金东旭对帐后,模板量明细为11700张,单价56元,共计655200元,在对帐单上加盖了安徽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宇丽景金湾八标段项目部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做出(2015)顺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以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安徽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如该单位未合法建立,应以该合同或买卖关系的实际相对人作为诉讼主体。原告未出示也未提供买卖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入库单没有我公司盖章及签字,原告所提交的明细表加盖的也不是我公司印章。原告所提交的复印件,因不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我公司不予质证。证人赵恩达,证明确实是金东旭雇佣的他,其受金东旭雇佣收取原告的材料,但其向法庭明确表述不能证明金东旭是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法,而不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为依据。开发公司的老板及总经理已经因涉嫌诈骗被批准逮捕,其公司其他相关人员被列为追逃,正在网上通缉,如因本案确实涉及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法院终止审理。综上,鉴于原告提起本案的起诉,其所主张的金东旭未支付货款,仅有其口头表述来证明其主张,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或与其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应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东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祁彦祥与被告金东旭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金东旭从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天宇丽景金湾八标段工程建设供应模板。原告依约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金东旭供货,由被告金东旭雇佣的材料员赵恩达接收,并向原告出具八份《入库单》,入库单均由赵恩达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金东旭向原告出具《安徽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模板量明细》,载明:“模板数量11700张,总金额655200元”,并加盖安徽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项目部公章。另查明,2012年9月1日,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发包人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人安徽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金东旭);工程名称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总建筑面积29702.6㎡;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峻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该协议在发包人处加盖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在承包人处加盖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在实际承包人处由金东旭签字捺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我金东旭签订《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发包方安徽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金东旭(第八项目部);工程名称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由承包方承担其价款和费用;总建筑面积29702.6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峻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该协议加盖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并由金东旭签字捺印。安徽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原告曾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对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金东旭送达地址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模板量明细表原件、入库单原件(8份,2013年5月3日-2013年8月13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人赵恩达证言,本院调取的(2015)顺民初字第709号复印件、立案信息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金东旭,双方签订的《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被告金东旭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金东旭以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在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工程建设中向原告采购模板材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赵恩达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金东旭供应了模板11700张,总金额655200元,并由被告金东旭出具《安徽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模板量明细》。虽然据以认定模板数量、金额的模板量明细表加盖的公章为“安徽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项目部”,与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但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金东旭以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接收了原告供应的模板,应由实际施工人金东旭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导致市场交易风险加大,交易相对方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风险加大,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对此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之辩解,因二被告间签订的《天宇.丽景金湾第八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首部约定“甲方:安徽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足以说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的认同,故不予采信;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开发公司的老板及总经理因涉嫌诈骗被批准逮捕,如因本案确实涉及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应终止审理之辩解,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法之辩解,因本案涉及总承包方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金东旭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不查清,不能认定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对材料款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故以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还款具体日期,本院酌情以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立案受理日期起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旭给付原告祁彦祥货款655200元,并承担自从2015年6月12日起到付清全部欠款日止,以货款655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0352元。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全额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俭
审 判 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徐延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伟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