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538号
原告:赵廷海,男,1953年6月24日生出,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超(系赵廷海的女婿),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李占全,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新,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赵廷海与被告李占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超、被告李占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3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等费用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2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在推搡原告的过程中,趁机用锐器将原告右胸部位捅伤,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性质恶劣,且被告用凶器有预谋的伤害原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占全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并随意捏造,答辩人概不认可;2、原告所诉请求答辩人坚决反对。基于以上两点,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常理,且无任何相关证据,其主张不成立,属滥用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举证规则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原来没有发生过矛盾。2017年6月30日19时许,原告的妻子向其诉说因和别人说话导致心里不愉快,生闲气,原告随后到本村村民赵廷俊(妻子任爱芳)家中询问究竟怎么回事。后被告赶到赵廷俊家中。20时许,原、被告在赵廷俊家中发生口角,被告在推搡原告的过程中,趁机用锐器将原告右胸部位捅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住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胸外伤。武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武公(旧)行罚决字(2017)1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占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对其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廷海的赔偿费用数额:医疗费6993元(包括车费13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农业生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每天38元。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定10天,误工费用数额为38元乘以(19+10)天即110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8元乘以19天即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乘以19天即1900元;以上总计10717元。案件审理中本院曾释明原告可以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后原告没有申请。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人民法院调取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被告李占全故意伤害原告赵廷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院意见确定,原告所诉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已计算在医疗费单据中。原告作为社会经验丰富的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子陈述心中不快后,原告处理方式欠妥当,是引起该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衡量,双方责任比例9:1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全赔偿原告赵廷海医疗费6993元(包括车费130元)、误工费1102元、护理费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总计10717元的90%计9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赵廷海负担125元,由被告李占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洪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红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