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3224号原告杭州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东路暨阳世纪城18栋。负责人王彬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玉,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金莲,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原告杭州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邹金莲(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04元(从2014年3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及滞纳金2163元,共计5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暨阳业主管理规约》,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司可预收叁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如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天按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经新余市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暨阳世纪城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6元每月(2013年按0.65元每月)收取,小高层按每平方米1.2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暨阳世纪城业主,从2014年3月一直拖欠物业费,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30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业主管理规约》,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部分约定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滞纳金。另查明,被告系新余市暨阳翡翠城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5.84㎡,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费。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业主管理规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主管理规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不交,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0.65元/㎡/月收取,即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为3002.06元(135.84㎡×0.65元/㎡/月×34个月)。对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4%收取违约金,因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50.72元[(135.84㎡×0.65元/㎡/月)×0.02×(1个月+2个月+……+3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物业费人民币3002.06元及违约金1050.72元(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4052.78元,此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金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