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2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江景大厦A栋28-1、28-2C室。法定代表人张京翠,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85号(江南公寓)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申��执行人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结算尾款1945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265元、执行费8685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江南公寓南区2号楼房屋及商铺,共计十一套(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3000000元,因余款还款期限未到。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政权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闵运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