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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198号

王代刚、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代刚,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金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代刚,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退休教师,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自国,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欢,系公司职工。

原审

被告:尚金玉,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王代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银行)、原审被告尚金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07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代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07民初2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本案上诉人的保证期限问题。有关本案保证期限的问题,双方有两种约定。一是,2011年1月20日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让上诉人签名的“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中允诺的“保证期限为本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该约定属约定不明,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应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二是,201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保证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而被上诉人与借款人王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发款日起算”。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放贷日为“2011年1月27日”。由此可见,本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2年1月26日”。以此推算,上诉人的担保期届满日应为“2014年1月26日”。而非原判认定的“2013年11月26日”。2.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的法律后果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保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诉人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名,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予以接受,视为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并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这一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从文书主体上来看,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被上诉人发给借款人王雷的。而非上诉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将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交给上诉人签名属送达对象错误。故双方之间不可能产生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从文书内容上来看,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反映的是,被上诉人向借款人王雷主张债权,而非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故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所以,原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是牵强附会的;从文书落款时间上来看,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l5年l2月3日”。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保证期满后第676日才找上诉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届满而免除。3.原审法院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被上诉人与借款人王雷约定的利率月息8.228‰(年息9.874%),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1%,超出部分不合法。被上诉人多少的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或抵扣借款本息;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0条约定,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解决。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襄阳襄城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襄阳农商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金玉未到庭答辩。襄阳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651.88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自2015年12月7日起逾期利息按12.342‰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月20日,襄阳襄州区朱集镇柳林村1组居民王雷、陈银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襄阳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朱集信用社借款50000元。应二人请求,王代刚、尚金玉为相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月利率8.228‰。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王雷、陈银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上有王代刚、尚金玉的签名及印章。合同订立后,襄阳农商银行于2011年1月27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王雷、陈银银仅付清了2011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襄阳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予偿还。2015年12月3日,襄阳农商银行找到王代刚,向其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王代刚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回执载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已收悉,本人承诺完全遵照借款合同或借据以及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后,襄阳农商银行以王代刚、尚金玉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代刚、尚金玉在襄州区××××组生活,二人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保证合同》时尚金玉本人并未在场,尚金玉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由他人代签。还查明,襄阳农商银行于2013年5月14日开业,襄阳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该公司开业时自行终止。一审法院认为:王雷、陈银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王代刚应王雷、陈银银请求与襄阳农商银行订立《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关系成立。王代刚辩称,其为王雷、陈银银提供担保属实,但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王代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届满。但2015年12月3日,襄阳农商银行向王代刚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王代刚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以书面形式承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襄阳农商银行方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襄阳农商银行诉请,判令王代刚、尚金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代刚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王代刚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尚金玉不在现场,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尚金玉未在《保证合同》及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名,襄阳农商银行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尚金玉自愿对相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襄阳农商银行请求判令尚金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王代刚还辩称,保证人身份应当均为公务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保证人其并无法律禁止的其他身份,同时债权人对其保证人资格也未提出异议,对其相应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8.228‰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12.342‰计算)。王代刚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驳回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尚金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由王代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襄阳农商银行与王代刚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约定:王代刚自愿为王雷与襄阳农商银行之间《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届满。襄阳农商银行于2015年12月3日向王代刚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回执的内容来看,催收通知书是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时发出的,襄阳农商银行向王雷主张债权,同时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上诉人在回执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与其担保人身份相符。上诉人在《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具备保证人资格、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应当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为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襄阳农商银行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对客户的贷款利率。借款人王雷与襄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执行月利率8.228‰,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贷款人签章为,“襄阳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襄阳市××区航空路××号,2013年5月襄阳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改制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才变更为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本案一审由襄州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代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王代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涂晶晶

审判员  褚玉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