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再405号原
申请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
法定代表人:刘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原
被
申请人: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泳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申请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公司)与原被申请人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粤02民特1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粤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申请人韶钢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联慧公司签订的《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扩建及节能改造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节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如下:2016年4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根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受理了联慧公司提起的仲裁,而节能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即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故仲裁协议无效。中国贸仲设在北京的是总会,而非仲裁协议约定的分会;中国贸仲的仲裁规则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而涉案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机构并非上述名称,故中国贸仲无权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亦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其次,仲裁条款约定的强制前置程序未满足。节能合同约定:“如在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请求后15日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申请仲裁。”以上合同约定了提交仲裁的强制前置程序为协商解决,且明确了协商解决的方式为由联慧公司提出“书面协商请求”。然而,联慧公司未向韶钢公司提出书面协商请求,直接提起仲裁。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及《仲裁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韶钢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涉案仲裁约定仲裁机构不明,违反中国强制性法律规定,节能合同项下的仲裁协议无效;进行到现在的全部仲裁程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无效仲裁行为。联慧公司答辩认为,一、按照《仲裁法解释》第三条,可以认为双方约定的机构就是中国贸仲。双方指向的机构就是双方在北京进行仲裁的机构,约定明确。《仲裁法解释》第三条与仲裁机构不存在是两个不同含义,合同有笔误才出现这点问题,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是中国贸仲。
二、中国贸仲受理联慧公司提起的仲裁,韶钢公司也已经接受了该仲裁委的管辖,也提起了反请求,以及申请了仲裁员和更改了仲裁员,已经用行为确认了该仲裁委的管辖。
三、韶钢公司提出的仲裁前置的行为,联慧公司已经向对方发送了协商文件。请求依法驳回韶钢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联慧公司与韶钢公司签订涉案节能合同,约定:“因合同的履行、解释等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请求后15日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9日,中国贸仲受理了联慧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2016年5月,韶钢公司向中国贸仲提出仲裁反请求,并缴纳了反请求仲裁费。之后,韶钢公司选定了仲裁员。2016年8月9日,韶钢公司向中国贸仲出具的《选定仲裁员书面声明》称其参与的仲裁程序,包括提起反请求、指定仲裁员等不代表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亦不代表同意中国贸仲有管辖权。在本案庭审中,韶钢公司与联慧公司均认可中国贸仲还未开庭、中国贸仲北京分会不存在、北京对商务合同仲裁的机构有中国贸仲及北京仲裁委员会;韶钢公司认为中国贸仲包括新成立的湖北分会至少现有6个分会,联慧公司认为中国贸仲在北京的是总会,其有华南、上海、重庆、天津、湖北、香港分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本案中,联慧公司与韶钢公司签订的节能合同约定:“因合同的履行、解释等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请求后15日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申请仲裁。”因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不存在,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委,且北京涉及商务合同的仲裁机构有两家,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及《仲裁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且不属于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至于韶钢公司已向中国贸仲提起反请求等问题,因该仲裁委还未开庭审理,且韶钢公司也在《选定仲裁员书面声明》中对其该行为明确表示不代表其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故韶钢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仲裁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确认韶钢公司与联慧公司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联慧公司与韶钢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因合同的履行、解释等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请求后15日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申请仲裁。”北京有中国贸仲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联慧公司与韶钢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该名称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关联,与北京仲裁委员会明显不同。《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据此,可认定联慧公司与韶钢公司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贸仲。韶钢公司在中国贸仲受理联慧公司仲裁申请后,提出反请求并选定仲裁员,也表明其认可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贸仲。虽然韶钢公司之后发函中国贸仲,否认其认可中国贸仲具有管辖权,但该函不能否定韶钢公司之前的行为。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规定,联慧公司与韶钢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此,联慧公司与韶钢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合法有效。韶钢公司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特1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辜恩臻
审 判 员 李民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瑾
书 记 员 刘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