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13173号
原告:史玛琍,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凯、朱思衡,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欣尚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2-C。
法定代表人:黄新华,执行董事。
被告:黄新华,曾用名黄翔,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第三人:苏州盛典文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国际金融大厦***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盛典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人:李颖。
原告史玛琍与被告东阳欣尚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欣尚影视公司)、黄新华、第三人苏州盛典文化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苏州盛典投资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苏州盛典投资企业与东阳欣尚影视公司、黄新华为共同投资摄制电视剧《兰陵王妃》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苏州盛典投资企业投资1500万元,占投资总额30%,其中750万元为优先收益投资,东阳欣尚影视公司负责提供剧本、该剧摄制、发行、立项、报批等等事务。东阳欣尚影视公司应当在收到全部投资款项后满12个月或该剧首播发行收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较早日为准),将750万元优先收益投资款750万元及其年化15%收益支付苏州盛典投资企业。协议书还对其余750万元投资款及其收益的返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新华承诺对优先收益投资750万元及年化收益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但东阳欣尚影视公司、黄新华违约不履行义务,且第三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盛典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在原告发函敦促后仍拒绝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被告追讨。为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有限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款等法律规定,诉请被告东阳欣尚影视公司支付1500万元及滞纳金、承担律师费、被告黄新华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经审查查明,东阳欣尚影视公司在东阳市的注册地并无办事机构,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显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东阳欣尚影视公司住所地不在东阳市。另一被告黄新华的住所地也不在东阳市。据上,按被告住所地确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无约定,故实际履行返还款项的地点应当在接收货币一方即第三人所在地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纬一路进行。现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但利益归于合伙企业,被告履行义务的对象为苏州盛典投资企业。据上,按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应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东阳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正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