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5391号

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花溪雅兴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花溪雅兴建材经营部,赵廷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5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25号3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姜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411359。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庆,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花溪雅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羊龙村亿隆建材城B011、012号。经营者:李雅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该经营部法律顾问。

原审

第三人:赵廷均,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花溪雅兴建材经营部、原审第三人赵廷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原告主体适格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合同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与赵廷均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签章为赵廷均与李雅琼,再无其他签章或签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相对性规定,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二)被上诉人与赵廷均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而被上诉人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与赵廷均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原告合法成立时间。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承继了原告成立前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赵廷均��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没有涉及到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关于该买卖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性规定。上诉人也从未通过任何行为来对合同进行追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定错误,原判法律适用错误;

二、赵廷均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上诉人与赵廷均签订的《内部劳务经营合同》,明确上诉人与赵廷均之间仅有合同关系。此合同仅是赵廷均借用上诉人资质,且根据《内部劳务经营合同》第六项的第2条:“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等一切与经济有关事宜。”故赵廷均无权代理上诉人。(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款项为赵廷均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的。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并以收条形式明确体现此笔款项是代为支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雅琼以收条形式明确肯定了此笔款项是代为支付,明显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所签订买卖合同的追认。(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项认定是代为支付,即被上诉人明知赵廷均并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在此笔款项的支付过程中扮演的是受托人角色。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赵廷均构成无权代理,但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被告对第三人行为的追认……即应认定第三人系被告的代理人,欠款应由被告承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赵廷均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合同进行追认,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贵阳花溪雅兴建材经营部答辩称:在起��时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体适格;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内部承包合同》,虽约定赵廷均不能赊欠费用,但该合同我方不知道,对我方无约束力,我方有理由相信是表见代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赵廷均以其名义与我方交易,仍然支付2万元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廷均未答辩。贵阳花溪雅兴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400元;

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算到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23576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承包方)与贵州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宁县第二初级中学“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第三人在该合同上以被告的“代表人”的名义签名。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从贵州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宁县第二初级中学“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部承包的劳务部分交由第三人施工,被告收取第三人“配合费”50000元,第三人无权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等一切与经济有关事宜。2016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建筑模板,单价48元,该模板用于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廷均劳务班组,所使用项目为:镇宁县思源中学。付款方式为模板运到场地后乙方在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乙方未按时付款,按所欠日息3‰��付甲方,每批货以送货日期为准,以此类推。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思源中学项目工地发货,价值146400元,第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思源中学项目工地发货,价值151200元,第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思源中学项目工地发货,价值148800元,第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78000元,尚欠168400元货款未支付。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原告的字号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取得,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雅琼,而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签订主体系李雅琼,此后李雅琼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起诉时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来起诉,符合规定,应认定主体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虽然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劳务经营合同》,可看出第三人对外采购原材料模板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但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被告对第三人行为的追认,且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双方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即应当认定第三人系被告的代理人,欠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其虽然与贵州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宁县第二初级中学“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时,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合同》时,约定了第三人无权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等一切与经济有关事宜,即第三人不能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模板的合同,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货款,是受到第三人的委托支付的,故欠原告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从庭审调查来看,第三人并未在委托付款协议上签字,并当庭表示并不知情,即虽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系无权代理,但是被告已经对合同进行追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且得到被告的追认,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已经按约交付货物,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68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4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逾���付款产生的逾期利率为日3‰,但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6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贵阳花溪雅兴建材经营部货款1684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个体方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时间在其签订合同之后。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被上诉人的经营者李雅琼,在取得个体工商户之前,李雅琼以自己和经营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在起诉时取得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其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为上诉人,上诉人与赵廷均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合同》,将工程交给赵廷均施工。即赵廷均借用上诉人资质施工,上诉人收取赵廷均50000元“配合费”。《内部劳务经营合同》是上诉人与赵廷均之间的内部约定,效力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第三人。该合同约定的第三人赵廷均无权以上诉人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等一切与经济有关事宜,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通过案涉工程承包方为上诉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赵廷均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内部劳务合同等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廷均的经营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赵廷均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上诉人贵州华久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炫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国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