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336号原告吉佳伟,男,汉族,2009年6月4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贺兰县回民小学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理人吉某乙,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明珠花园*******室,系吉某甲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宏,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现年7岁,固原市西吉县人,贺兰县回民小学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理人王旭红,1985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男,汉族,固原市西吉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兴北街**号营业房,被告系XX父亲。被告王旭红,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固原市西吉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杜占荣,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贺兰县天之骄子小饭桌经营者,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贺兰县回民小学,组织机构代码H3742607-6,住所地贺兰县银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马秀娟,系该校校长。
原告吉某甲与被告XX、王旭红、杜占荣、贺兰县回民小学(以下简称贺兰回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吉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宏,被告杜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王旭红、贺兰回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二次手术中的各项损失共计817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下午放学时间,被告XX和原告玩耍时被其推到跌倒,导致右股骨干骨折,原告被送至银川市国龙医院就诊,原告住院治疗后回家养伤,2016年7月4日在银川市国龙医院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经法院判决,判令各被告按比例承担各项损失,各被告并按判决依法履行,现二次手术费用也无人承担,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杜占荣辩称,2015年11月10日下午放学时间,原告吉某甲和被告XX自行结伴到贺兰县欣兰广场玩耍,在欣兰广场的巨石上不慎摔下受伤,受伤地点不是在小饭桌或小饭桌的接送点。且被告认为由于广场的管理者没有设置”禁止攀爬”的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原告的损失应由欣兰广场的管理者依法承担。我是贺兰县回小对面的小饭桌经营者杜占荣,我只能对小饭桌服务场所内的学生安全负责,对远离小饭桌的欣兰广场发生的安全事故,我没有担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被告XX、王旭红、贺兰回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庭审时提交了证据一、医疗费专用发票、证据二、住院病案、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文件、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据四、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6)宁0122民初883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7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杜占荣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后费用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某甲、被告XX均系被告贺兰回小一年级学生,同时二人的监护人均将其有偿寄管在天之骄子小饭桌,由小饭桌负责二人上学期间中午、下午的接送,中餐、晚餐即下午放学后辅导作业,辅导作业后由家长接走。2015年11月10日下午放学后,在被告贺兰回小负责带队放学的老师将原告及被告XX及其他学生带送至位于贺兰县欣兰广场西南角的固定接送点后,即将所有学生解散。天之骄子小饭桌负责接送的赵晓燕、石阳老师因校门处集中其他年级寄管学生,在其随后赶到一年级的接送点后,发现原告及被告XX均未同其他学生一起在接送点等待,随即开始寻找。即刻即发现原告及被告XX均在欣兰广场草坪内一大石头处,原告吉某甲已经受伤。随后赵晓燕、石阳即通知原告监护人,并将原告送至贺兰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送至银川市国龙医院就诊,确诊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7天。2016年2月22日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我院,2016年7月25日我院作出(2016)宁01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XX、王旭红赔偿原告吉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92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兰县回民小学赔偿原告吉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20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贺兰县天之骄子小饭桌赔偿原告吉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41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贺兰回小与天之骄子小饭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民终2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4日原告吉某甲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取固定物到银川国龙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4871.78元,于2016年7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注意休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防止骨折;出院后1周、2周、3周来院复查;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吉某乙护理。现原告因二次手术费用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贺兰县天之骄子小饭桌的经营者为被告杜占荣。该小饭桌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且于第一次诉讼后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健康造成其相应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XX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宁01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吉某甲系因被告XX在高处推搡后摔下致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王旭红作为被告XX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吉某甲与被告XX系贺兰县回小的学生,同时由其监护人在放学后有偿寄管于被告天之骄子小饭桌,被告贺兰回小、天之骄子小饭桌在其管理期间对二人均负有相应的管护责任。天之骄子小饭桌作为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其未尽到其应当提供的管护义务和管理责任,对原告吉某甲发生意外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贺兰回小的老师在当天将原告及被告XX带送至接送点后未确认其二人接送人员是否到达的情况下即将学生解散离开,也未尽到其作为教育机构的管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2016)宁01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已确认天之骄子小饭桌承担20%的责任、贺兰回小承担10%,原告吉某甲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旭红承担60%的责任。因贺兰县天子骄子小饭桌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杜占荣,且贺兰县天子骄子小饭桌在第一次诉讼后已停止经营,故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杜占荣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银川国龙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4871.7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天,每天为100元,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天×3天)3.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注意休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防止骨折。”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按50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营养期按照30天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营养费为1500元(50元×3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出院后1周、2周、3周来院复查,门诊随诊,能够反映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家人陪护一定的时间,结合出院医院医嘱,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5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系由其监护人吉某乙护理,吉某乙无固定工作,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应予适用。应付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171.78元。依照责任划分,被告XX、王旭红承担60%的赔偿份额为4903元,被告杜占荣承担20%的份额为1634元,被告贺兰回小承担10%的赔偿份额为817元。被告XX、王旭红、贺兰回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王旭红赔偿原告吉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兰县回民小学赔偿原告吉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杜占荣赔偿原告吉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6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王旭红负担180元,由被告贺兰县回民小学负担30元,杜占荣负担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旭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郭
人民陪审员汪世明
人民陪审员郭同合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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