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328号
申请执行人:黄德华,男,生于1957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安军,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黄德华申请执行王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支��货款32000元及违约金3200元,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4元,负担执行费43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安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依法申报个人财产状况,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童跃彬
审判员 吴 玥
审判员 莫伦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