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6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辉,男,193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婷,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纯,女,194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婷,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景锦,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乾德,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乾德,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金茂路以南荣鑫市场A栋。
负责人:唐湘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维,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辉、李德纯因与被上诉人易景锦、邹乾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辉、李德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杨德辉各项赔偿148380.57元,李德纯各项赔偿83041.17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中误工期短于护理期,逻辑上存在常识错误。事实上,一审法院对护理期认可鉴定意见中120天,但误工期因没有进行误工期限评定,对误工期没有采纳法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未参照GA/T1193-2014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中与上诉人相应的误工期限,而是直接采用医嘱。但医嘱中建议杨德辉全休一个月,李德纯全休三个月,医嘱建议时间明显短于护理期,照此逻辑判断,上诉人还处于护理期中就已经开始工作,与常理不符。另外,医嘱也只是一个建议,并非上诉人真实误工期限,原告自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近一年未从事劳作且需要他人照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与常理不符,事实上认定有误,应当改判。
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认定有误,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或者依据相关规范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分别提交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作出鉴定日期均为2017年3月10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均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上诉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误工期196天更为合理。另外,依据评定规范,并结合本案,上诉人杨德辉依据该规范的第4.7.2条之规定“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误工90日-180日”,第10.2.14.a条之规定“胫骨骨折:误工120日-180日”。上诉人李德纯依据该规范的第7.2.1条之规定“肋骨一处骨折:误工30-45日”,第9.1.1条之规定“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第9.5.1条之规定“骨盆骨折稳定性骨折:误工60-120日”。酌情认定上诉人误工期为180日也比较妥当。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认定有误,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6日或依据评定规范认定为180日。
三、本案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1191元/年予以计算。结合本案,上诉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8月,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之规定及相关证据,主张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参照本案护理费计算依据,适用标准同样应当按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非私营标准更为合理,应当以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鉴定意见中未对误工期进行认定,两上诉人的年纪较大,保险公司考虑实际成本问题就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期是依据病历医嘱酌情认定。邹乾德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易景锦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杨德辉、李德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认定杨德辉、李德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48380.57元、83041.1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数额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易景锦、邹乾德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易景锦、邹乾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8月22日,易景锦驾驶登记在邹乾德名下的湘A×××××小型专用客车,与杨德辉驾驶并所有的电动车(搭乘李德纯)相撞,造成杨德辉、李德纯受伤,车辆受损。2、李德纯因伤住院27天。3、邹乾德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邹乾德自愿就杨德辉、李德纯的医疗费用均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561.13元。4、经鉴定,杨德辉、李德纯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双方认可杨德辉、李德纯伤残赔偿金均为5965元;杨德辉、李德纯的鉴定费均为1400元,邹乾德自愿按责对杨德辉、李德纯的鉴定费均承担1120元。5、湘A×××××小型专用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6、邹乾德向杨德辉和李德纯均支付23400元。7、易景锦受邹乾德雇佣,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事故的责任认定。杨德辉、李德纯认为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分责合理,法院应予采纳。保险公司、易景锦、邹乾德均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依据明显不足,电动车驾驶人员杨德辉事发时已满84岁,不适合驾驶该类车辆;且杨德辉忽视安全,违规搭乘人员,造成其与李德纯均受伤,因此杨德辉应承担主要责任及以上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员只要年满16周岁便可驾驶电动车辆。易景锦、邹乾德、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不予采纳,交警队已作出易景锦承担事故主责,杨德辉承担次责,李德纯不担责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损失的认定。杨德辉、李德纯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易景锦、邹乾德、保险公司认为杨德辉、李德纯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杨德辉、李德纯的伤情均构成10级伤残、后期康复费均为5000元、护理期均为120天、营养期均为120天。易景锦、邹乾德、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易景锦、邹乾德、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以上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杨德辉、李德纯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杨德辉、李德纯分别主张88815.8元(不含邹乾德支付的56.2元)、28256.4元(不含邹乾德支付的1243.8元),一审法院认定杨德辉、李德纯的医疗费(含邹乾德支付的医疗费)分别为88872元、29500.2元。2、杨德辉、李德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分别为2700元(60*45)、1620元(60*27);3、营养费,杨德辉、李德纯均主张3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均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德辉、李德纯均主张5000元,因杨德辉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杨德辉、李德纯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4000元、5000元;5、杨德辉、李德纯的护理费,经鉴定,两人的护理期均为120天,均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年工资42494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均为13970.63元(42494/365*120);6、误工费,事发时杨德辉、李德纯正欲托运蔬菜贩卖,结合杨德辉、李德纯提供的农田照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印证杨德辉、李德纯二人从事农林种植业工作,其误工标准可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278元计算。另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建议杨德辉全休一个月,李德纯全休三个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杨德辉、李德纯的误工费分别为2242元(27278/365*30)、6726元(27278/365*90);7、交通费,杨德辉、李德纯均主张2000元,根据其二人住院次数、距离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德辉、李德辉的交通费分别为600元、300元;8、杨德辉、李德纯的康复费,一审法院认定均为5000元;9、财产损失费,杨德辉主张2000元,一审法院结合该车的购买时间、价格和使用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10、杨德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认定780元。杨德辉、李德纯、易景锦、邹乾德、保险公司均认可如下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杨德辉、李德纯的残疾赔偿金均为5965元、杨德辉、李德纯的鉴定费均为1400元。杨德辉、李德纯以上损失分别为126529.63元、69981.8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杨德辉、李德纯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易景锦承担主责,杨德辉承担次责,李德纯无责,易景锦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易景锦驾驶机动车,杨德辉驾驶电动车(非机动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故不足部分应由其雇主邹乾德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德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德辉、李德纯的残疾赔偿金均为5965元,护理费均为13970.63元,误工费分别为2242元、6726元,交通费分别为600元、300元、康复费均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4000元、5000元,杨德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80元,其财产损失费为500元,以上合计分别为33057.63元、36961.6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杨德辉、李德纯分别赔付33057.63元、36961.63元;杨德辉、李德纯的医疗费分别为88872元、29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700元、1620元,营养费均为500元,合计分别为92072元、31620.2元,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大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杨德辉、李德纯分别赔付7000元、3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杨德辉、李德纯分别赔偿40057.63元(33057.63元+7000元)、39961.63元(36961.63元+3000元)。杨德辉、李德纯其余损失的80%分别为69177.6元[(126529.63元-40057.63元)*80%]、24016.16元[(69981.83元-39961.63)*80%]由邹乾德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邹乾德就杨德辉、李德纯的医疗费均承担6561.1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杨德辉、李德纯分别赔偿61496.47元(69177.6元-1120元-6561.13元)、16335.03元(24016.16元-1120元-6561.13元),邹乾德向杨德辉、李德纯均赔偿7681.13元(1120元+6561.13元),邹乾德已向杨德辉、李德纯均赔偿23400元予以折抵后均多赔了15718.87元(23400元-7681.13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邹乾德多赔的31437.74元(15718.87元*2)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邹乾德。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杨德辉、李德纯分别赔偿45777.6元(61496.47元-15718.87元)、616.16元(16335.03-15718.87元)。杨德辉自负20%的损失即17294.4,并承担李德纯20%的损失。因李德纯放弃在本案中向杨德辉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李德纯自负20%的损失即6004.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杨德辉、李德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40057.63元、39961.63元;
二、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杨德辉、李德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45777.6元、616.16元;
三、驳回杨德辉、李德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9元,由杨德辉、李德纯共同负担146元,由邹乾德负担58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杨德辉、李德纯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建议杨德辉全休一个月,李德纯全休三个月。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杨德辉、李德纯从事农林种植业,无固定收入,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德辉、李德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杨德辉、李德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