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红,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蕾,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希林,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美,女,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址。二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红因与被上诉人梁希林、王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蕾、张凤阁,被上诉人梁希林、王俊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红上诉请求:1、原审少判决本金297000元及利息319668元,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因提供财产担保产生的费用由梁希林、王俊美承担。事实和理由:1、梁希林和董红之间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即月息2%,一审认定无利息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梁希林在出具借条后,依一定的本金为基数,连续且有规律的向董红支付一定金额的利息,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为有息借贷。后来减少利息支付为梁希林单方行为,主要是梁希林的支付能力出了问题,并非董红同意降息。董红提交的新证据2015年4月29日的还款协议也能证明双方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梁希林有规律的向董红支付利息,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均能证明支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从交易习惯看,董红与梁希林仅为同事关系,如此大额资金出借,按照交易习惯应该支付利息。梁希林辩称还款为本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即使无书面的利息约定,但一方实际履行,另一方接受,应视为有利息约定。梁希林一直实际履行支付利息的约定,董红也已经接受,故双方确有月息2%的约定;2、梁希林的还款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还款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梁希林偿还的332800元,应先抵偿利息,一审将全部款项抵偿本金,违反法律规定;3、董红购买保全保险的费用3102元,梁希林、王俊美应当承担。该费用是董红为其进行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梁希林、王俊美承担。梁希林、王俊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公平公正,应驳回董红上诉,维持原判。董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希林、王俊美偿还董红借款本金714200元及利息319668元;2、判令梁希林、王俊美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董红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时止;3、判令梁希林、王俊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梁希林向董红借款100000元,董红通过银行账户向王俊美账户转款100000元。梁希林向董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梁希林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5日,梁希林向董红借款200000元,董红通过银行账户向梁希林账户转款200000元。2013年6月16日,梁希林向董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梁希林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4日,梁希林向董红借款150000元,董红通过银行账户向梁希林账户转款150000元。梁希林向董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梁希林2013年6月24日”。2013年10月6日,梁希林向董红借款300000元,董红通过银行账户向梁希林账户转款300000元。梁希林向董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梁希林2013年10月6日”。以上董红四次向梁希林借款共计75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陆续还款332800元,后董红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红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梁希林银行存款1033868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提供平安财险保函作为担保。董红向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3102元。现董红要求梁希林偿还借款本金7142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因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梁希林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王俊美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说法不一,争议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希林向董红四次借款共计7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梁希林向董红出具的借条及转款明细在案为证,且梁希林认可收到以上款项,故梁希林与董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梁希林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陆续向董红支付的332800元,双方说法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董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法院提交双方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9月有规律每月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鉴于梁希林向董红出具的四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双方银行流水明细,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每月还款数额固定,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还款数额不固定。因董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梁希林向董红借款750000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梁希林已支付借款332800元,应及时偿还剩余借款417200元。董红主张梁希林支付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3102元。因保全费5000元,系梁希林未及时偿还借款,董红为追要借款所缴纳的必要费用,故梁希林应予负担。董红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按照法院规定,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可以是交纳保证金,也可以提供房产、汽车等财产进行担保。因董红支付保险3102元,向法院提供平安财险保函作为担保,没有用其名下所有财产提供担保,支付的3102元保险费,梁希林不应负担。故董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俊美对梁希林的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董红与梁希林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梁希林与王俊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红将其中一笔借款转至王俊美银行账户,故对上述借款及追要借款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梁希林与王俊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因此,王俊美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梁希林、王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董红借款417200元;
二、驳回董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5元,减半收取705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52.50元,由董红负担3273.5元,梁希林、王俊美负担8779元。二审中,董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29日梁希林书写的还款协议;证明梁希林仍欠本金70万元,双方有利息约定。除5万元系偿还本金外,其他均为利息。证据2、董红与梁希林之间通话录音光盘。证明梁希林承认每月都偿还利息,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梁希林、王俊美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写协议时没有细算,知道没有还够,只是一个计划到年底还清本金;对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
本院查明,2013年6月1日,董红向梁希林出借款项10万元;2013年6月15日,董红向梁希林出借款项20万元;2013年6月24日董红向梁希林出借款项15万元;2013年10月6日,董红向梁希林出借款项3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75万元,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梁希林陆续还款,2015年4月29日,梁希林与董红达成还款协议:“梁希林借董红的七十万元正的借条,争取在2015年5、6月份间还款二十万元左右,年底争取还清本金。”截止到2017年1月,梁希林共计归还款项332800元,其中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因梁希林未再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亦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梁希林给董红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而梁希林也否认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董红现主张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董红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在该录音中,梁希林对董红所提利息问题并未否认,而董红二审中亦提供了2015年4月29日梁希林书写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注明梁希林仍欠董红70万元,梁希林对此认为系未经对账的结果,但在梁希林书写该还款协议时,其已归还的款项数额已在30万元左右,包括董红认可的2014年11月1日归还的5万元本金,在梁希林主张其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的情况下,仍书写欠款金额为70万元的还款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而该还款协议与董红陈述梁希林归还过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相一致,故对于本案借款双方应存在利息的约定。而根据董红一审中提供的梁希林归还款项的记录显示,梁希林按照借款金额、时间的不同,长期有规律的等额还款,亦与董红陈述的存在年利率24%约定的事实相符。虽后来梁希林并未有规律还款,但根据还款协议及录音证据,系因梁希林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双方重新约定。故根据以上证据也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存在年利率24%的约定。梁希林归还的332800元中,有282800元为归还的本案借款利息。故董红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董红上诉所称保险费3102元应由梁希林、王俊美承担。该费用虽已发生,且系因董红主张债权所支出,但并非必要支出,故董红要求梁希林、王俊美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
二、梁希林、王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红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每次借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每次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再从2014年11月2日起,以本金7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82800元);
三、驳回董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52.5元,由董红负担141.5元,由梁希林、王俊美负担6911元;保全费5000元,由梁希林、王俊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董红负担199元,由梁希林、王俊美负担9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建平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