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350号
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地:宽甸镇中心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教传中,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新文,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倪艳秋,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XXX,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亚光,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文、倪艳秋、XXX、孙亚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教传中、被告王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艳秋、XXX、孙亚光经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文、倪艳秋偿还借款本金18821.75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XXX、孙亚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新文、倪艳秋于2012年10月17日在原告所辖虎山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养鸡,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6日还款,年利率为12.6%。该笔借款由被告XXX、孙亚光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XXX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截至2017年5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8821.75元、利息、付息11400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新文辩称,钱是我借的,借款合同是我签的,由XXX担保。但是钱不是我自己用的,是我和XXX一起用的,我使用的部分已经偿还完,剩余借款我认为���当由XXX负责偿还。另外,我于2017年10月17日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倪艳秋、XXX、孙亚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文、倪艳秋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新文在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虎山支行(原虎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2.6%,如不能按期归还,要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XXX、孙亚光担保。被告王新文于2014年1月23日还款10178.25元,于2014年3月28日还款1000元,于2017年10月15日还款1000元,截至庭审时,尚余借款本金17821.75元及利息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新文、倪艳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X、孙亚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文、倪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21.7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XXX、孙亚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举
审 判 员 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门吉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