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16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兴明,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执行人:王金平,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申请执行人李兴明与被执行人王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88310.68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88310.68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以及限期申报财产并到法院接受询问。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自动履行义务、申报财产,又未前来接受询问,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明,渝CXXX**北京现代牌车辆属于被执行人王金平所有,本院遂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另查明,被执行人王金平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另商请公安机关协助对被执行人进行临控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无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财产线索。目前,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本案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除渝CXXX**北京现代牌车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外(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将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每六个月将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证券等财产定期自动查询一次,一旦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查询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不再依职权对其财产进行查询。但是,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线索,可以立即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2执16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88310.68元及逾期利息,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88310.68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朱 海
代理
审判员 黄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霄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