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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506号

林某某、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某某,廖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506号申请人林某某,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执行人廖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执行人王某,女,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林某某申请廖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827民初62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廖某某、王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林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30275元,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银行查询、工商登记查询、车辆查询和房产查询,对被执行人廖某某、王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廖某某、王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本案尚有案款30275元未执行(不含迟延履行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827民初62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长安

审判员  李艳明

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