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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1146号

李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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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14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44年6月5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玉,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女,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玉、被告欧某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判令原告李某将其位于源城区南堤路35-103号房屋划给被告欧某三分之一产权,被告应全部返还李某所有;

三、被告在2011年6月29日借婚姻为由,向原告索取的伍万元钱应返还给原告;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索取伍万元钱,理由是被告妹妹帮其购买社保还需部分钱,另仍欠他人部分债务需要偿还,向原告讨钱,原告当日去建设银行支出伍万��钱给被告。事实上,被告索取原告这伍万元,既没有给其妹妹交社保费,被告讲其妹妹不接,被告也没有去还其他人债务。更重要的是被告也没有真心和原告一起过日子,因被告真正与原告共同一起过日子的时间不长,所以这伍万元她应退回给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夫妻占房协议书》及在2013年5月14日原告出具声明“划出三分之一的房产权给被告,但被告必须随夫生活并照顾其日常生活”的规定。但被告并没有履行照顾原告生活的职责,而是离开这个家,去其子家中照顾孙子。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协议,所以原告要撤销给被告的三分之一的房产权益。

被告欧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到现在已经7年,结婚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被告有5万元的债务,原告答应领了结婚证就帮被告还债。房子的三分之一产权也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被告对这个家尽心尽力。如果离婚,房子可以返还原告,但另外5万元钱不可能返还原告,如果离婚原告还要补偿被告8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皆是二婚,其各自与前配偶生有子女并已长大成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恋爱和结婚的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日常生活中夫妻间虽有矛盾,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努力,是可以化解矛盾的。

原告与被告都是第二次婚姻,这段婚姻来之不易,双方应当更加珍惜彼此并相互宽容、相互扶持、相濡以沫。被告照顾年幼的孙子属人之常情,但被告应当兼顾好并协调好照顾幼孙与照顾家庭之间的平衡,同时原告也应给予被告足够的理解。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