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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行终103号

钟丽娥、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丽娥,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高要区人人佳商贸有限公司(原高要市人人佳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丽娥,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何永欣,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高要区,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和平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志锋,该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高要区人人佳商贸有限公司(原高要市人人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城区要南二路蔚蓝国际商住中心11栋。法定代表人邹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颖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晨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丽娥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要人社局)、肇庆市高要区人人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丽娥是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超市的销售员,于2014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其上班时间是上午12点到下午5点半,晚上7点到10点半。其在2015年3月31日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辆小轿车相撞,经高要中医院诊断其左锁骨骨折和下颌挫裂伤。经高要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钟丽娥无责任。2015年5月20日,钟丽娥向高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高要人社局收到申请后,审核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向钟丽娥和彭飞做了调查笔录,并在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丽娥是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销售员,在2015年3月31日下班途中遭受的左锁骨骨折和下颌挫裂伤为工伤。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高要人社局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高要人社局认定高要区人人佳公司与钟丽娥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已送达给高要区人人佳公司,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对于争议焦点一,高要人社局认定高要区人人佳公司与钟丽娥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是钟丽娥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作牌、考勤表以及盖有“肇庆市高要区人人佳商贸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的工伤证明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而高要区人人佳公司不予确认“肇庆市高要区人人佳商贸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是其公司的印章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不是其公司加盖印章,以上证据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高要人社局应当要求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由于高要人社局没有通知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进行举证,而依照钟丽娥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的规定,本案中,高要人社局向高要区人人佳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通知书上送达回证显示签收人为彭飞,而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邹明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收人彭飞是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负责收件的人或代理人、指定代收人,高要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视为未送达给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因此应认定高要区人人佳公司不知道高要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直至劳动仲裁应诉时即202016年12月12日才知道高要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高要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高要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高要人社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钟丽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上诉人钟丽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存在明显错误,应该撤销。一审法院在开庭审案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审案程序,带有明显的偏向性。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作出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店长彭飞在2015年11月3日签收文书。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我认为一审判决提出的两个争议焦点明显错误。我认为焦点一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派出执法人员取得由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出具的《工伤证明》、现场对彭飞进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毋容置疑。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彭飞的调查笔录正是属于“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情形,并不是只有我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认定我与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是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对工伤没有异议的,不需要通知其举证。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实地到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处调查,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另外,我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给我申请,也证明了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对我工伤的确认,没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并不需要通知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进行举证。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并没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依职权确认我与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我认为焦点二是歪曲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彭飞是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店长,办公地址在超市办公室,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作出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店长彭飞签收,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提出彭飞不是他们公司员工是毫无证据的。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声称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二是明显在撒赖逃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多出明显错误、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答辩称,我局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对一审判决书焦点一,我局认为,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规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执行的法规是《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我局在依法定职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取得的盖有“高要市人人佳商贸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的申请表,由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出具的盖有“高要市人人佳商贸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的《工伤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毋庸置疑。上述两份证据以及其他证据互相证实,表明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对上诉人钟丽娥工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我局依法取得的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店长的调查笔录,正是属于第(五)点,加上《工伤证明》、工作牌等证据,足够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与上诉人钟丽娥的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注重书面证据审查,根据需要才进行调查核实。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我局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依法派出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原高要市人人佳商贸有限公司)超市办公室进行调查,并依法取得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店长彭飞的调查笔录。在工伤认定调查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在上诉人钟丽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对上诉人钟丽娥工伤无异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于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由始至终没有异议,并履行了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所以我局在证据充分且无争议的情况下,并不需要通知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进行举证,即可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我局受理上诉人钟丽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已经依职权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双方没有对劳动关系提出争议,也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二、对一审判决书焦点二,我局认为,一审判决歪曲事实,错误明显。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我局依法派出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地到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超市办公室开展调查,并依法取得彭飞调查笔录。经依法查明,彭飞是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超市的店长,办公地点在超市办公室,是超市的管理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彭飞签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声称没有收到文书,是一种耍赖行为。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粤12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中,我局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专员袁某签收,该公司提出没有收到,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对其意见没有采纳。

三、一审判决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一审法院对我局提交的证据15(《送达回证》、《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不予确认。我局认为,该份证据是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均由我局送达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店长彭飞签收。发生涂改是上诉人钟丽娥笔误所致,而且彭飞签署的日期虽然有笔误,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彭飞不是他们公司员工,上诉人钟丽娥是东莞某公司员工,并没有任何有力证据支持。

四、我局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在受理上诉人钟丽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到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超市开展调查,并得到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店长的协助。在取得彭飞调查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对我局依法取得并在一审中提交的16项证据,除证据15外,一审法院都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钟丽娥和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钟丽娥在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受伤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法律赋予我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的职权,作出的判决错误明显,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由于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通知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进行举证,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起诉对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认定上诉人钟丽娥是其公司员工提出抗辩,故上诉人钟丽娥与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钟丽娥是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超市的销售员,于2014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其上班时间是上午12点到下午5点半,晚上7点到10点半”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原高要市人人佳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肇庆市高要区人人佳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是其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立案受理上诉人钟丽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应依法定程序进行。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直接向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送达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彭飞签收,而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否认委托彭飞处理工伤认定事宜,亦否认彭飞是其公司超市的店长,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根据彭飞的自认及上诉人钟丽娥指认,就认定彭飞为超市的店长的理据不够充分,该送达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否认收到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在起诉前六个月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及上诉人钟丽娥认为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在受理上诉人钟丽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保障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的举证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未通知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进行举证,致其未能就上诉人钟丽娥是否其公司员工等进行抗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对工伤认定无异议,因此,可以不通知被上诉人高要区人人佳公司进行举证,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在作出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文书送达上存在瑕疵,程序上存在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高人社定字[2015]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重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事实纠正后,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丽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海东

审判员  张国良

审判员  高永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