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72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诉讼
委托代理人:平德利,系抚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诉讼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系被告母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德利,被告张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1067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利率月息7.675%计算,从立案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7时许,我儿子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肇事方共赔偿了33万元。同年7月20日,我与被告张某(儿媳)达成一致,获赔的33万元给我10.67万元,其余的给被告及孙女,被告还亲自给我写了一个协议。被告得到赔偿款后却不给我钱,我找被告索要,她提出让我把我的房子立遗嘱给我孙女(被告女儿),她才同意给我这10.67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当时在交通队的时候,原告不同意签字,被告给原告写了8万元的协议书,原告仍未签字。后来,原告提出要10万元,才同意签字。现在被告没有工作,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钱。保险公司给被告打了保险理赔款11.2万元,剩余款项都是由肇事人员赔付,已经赔付完毕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婆媳关系。原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郭某的母亲,被告张某系郭某的妻子。张某与郭某某1有一女,名叫郭某某2,尚未成年。郭某的父亲郭某某3于2017年3月30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郭某于2017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33万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就郭某死亡赔偿款33万元的分配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王某某分得10.67万元,由王某某、张某签字捺印。被告张某取得被继承人郭某死亡赔偿款33万元后,未向王某某给付约定款项10.67万元。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郭俊才、郭某)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郭某遗产分配进行书面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书面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在取得被继承人郭某33万元死亡赔偿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向原告给付10.67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某10.67万元及利息(以10.67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偿还欠款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4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徐延平
人民陪审员 回云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伟伦 来源:百度搜索“”